成功案例
父亲自书遗嘱与母亲代书遗嘱均有效,房屋由两名儿子各半继承(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一、案件背景本案是一起遗父亲自书遗嘱与母亲代书遗嘱均有效,房屋由两名儿子各半继承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本案是一起遗嘱继承纠纷。被继承人父亲与母亲系夫妻,二人育有三子,分别是大儿子、二儿子、小儿子。父亲于2019年12月因病去世,母亲于2023年1月因病去世。争议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小区,建筑面积88.40平方米,登记在父亲名下。
父亲生前因大儿子常年不与父母来往,于2015年立下自书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母亲单独所有;母亲又于2020年立下律师见证代书遗嘱,将房屋留给二儿子、小儿子各继承二分之一。父母去世后,二儿子、小儿子要求大儿子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遭拒,遂诉至法院。
二、案件经过
(一)原告主张
二儿子、小儿子诉称:2015年12月,因大儿子常年不与父母来往、不履行赡养义务,父亲立下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母亲单独所有;2020年5月,母亲立下律师见证代书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二儿子、小儿子各二分之一。母亲去世后,二原告多次联系大儿子要求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大儿子拒绝配合,故请求判令涉案房屋由二原告继承、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并要求继承母亲名下个人存款151092.73元。
(二)被告抗辩
大儿子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要求一并分割父亲的银行存款、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及河北老房。第一,从未见过二原告提供的两份遗嘱,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均不认可。父亲的遗嘱字迹无法辨认,无法证明系其亲笔书写,内容亦与事实不符,其一直在履行赡养义务,包括照顾母亲、支付医药费、定期探望两位老人等;母亲自2019年10月因急性脑血管病住院后即无法清楚表达意思、无法写字,不具有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表达能力,该份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有修改痕迹。第二,二原告有遗弃母亲的行为,应丧失继承权。第三,母亲名下的银行存款应按法定继承分割,遗嘱中并未涉及存款。第四,父亲名下尚有银行存款、抚恤金、丧葬费及遗属补助未分割,请求一并处理;河北老房亦应按法定继承一并分割,且遗嘱中涉及案外人利益,该案外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放弃。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父亲与母亲系夫妻,二人育有三子,即大儿子、二儿子、小儿子。父亲于2019年12月28日因病死亡,母亲于2023年1月28日因病死亡。
涉案房屋登记在父亲名下,建筑面积88.40平方米。二原告主张父亲于2015年12月6日订立遗嘱,并提交该遗嘱予以证明。该遗嘱为手写,内容表达了对大儿子的强烈不满,载明涉案房屋在父亲去世后由母亲全部所有、如何安排由母亲做主,落款处除签名外还加盖人名章并捺手印。大儿子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与有效性,但表示无法提供比对样本,不申请鉴定。
二原告主张母亲于2020年5月1日出具律师见证代书遗嘱,并提交遗嘱及订立遗嘱时的视频光盘予以证明。该遗嘱载明房屋由二儿子、小儿子继承、平均分配一人一半,另有老房由小儿子之子继承;落款处有母亲签字及捺手印,并有见证人、代书人签字,注明日期与地点。视频光盘反映订立遗嘱时母亲口述、代书人代书、见证人见证、立遗嘱人签字捺手印等情形,另显示母亲在签字捺手印时表达了对大儿子的不满及不愿将遗嘱中财产给予大儿子的意见。大儿子不认可该遗嘱,主张母亲口述内容与代书内容不一致、有修改痕迹、母亲神情呆滞不具有行为能力。
另查明,母亲去世后其名下银行账户内有存款151092.73元,其中2023年5月母亲去世后社保部门打入账户77022元。河北老房现无任何产权或确权证明文件,经了解村委会将该房屋登记记载在父亲名下。
(四)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父亲于2015年12月6日订立的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大儿子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表示不申请鉴定,法院对该遗嘱予以采信。根据该遗嘱,父亲去世后涉案房屋归其配偶母亲继承所有。
二原告提交的母亲于2020年5月1日订立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大儿子主张母亲不具有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订立遗嘱时的视频录像并未显示母亲在立遗嘱时表达及认知存在障碍,且母亲在签字捺手印时表达的对大儿子的不满与遗嘱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反映遗嘱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大儿子主张母亲口述与代书内容不一致,因双方均认可并无口述中的另一套房屋,应属口误,且母亲已在代书形成的遗嘱上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两份表述并无实质不同;对遗嘱的解释应当力求符合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上述问题不足以造成遗产范围歧义无法确定,亦不足以据此否认遗嘱效力。故对二原告依据遗嘱请求判令涉案房屋由二人各继承二分之一份额,法院予以支持。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小区的涉案房屋由二儿子、小儿子继承,二人各自享有该房屋50%的份额;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大儿子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9元,由二原告负担。
就母亲名下存款151092.73元一项,因该部分存款并非遗嘱所涉财产范围,且其中包含母亲去世后社保部门转入的款项,该款项并非遗产,本案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主张分割缺乏依据;就河北老房,因其现无产权或确权证明文件,且遗嘱中该项财产还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处理;就父亲去世后的抚恤金、丧葬费,因其不属于母亲遗产,本案亦不予处理。相关争议均可另行解决。
四、案件分析
(一)证据运用与法律关系认定
本案的核心是两份遗嘱的效力与遗产范围的界定。父亲的自书遗嘱虽然文字冗长、情绪色彩浓重,但形式要件齐备,且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被采信;房屋经该遗嘱处分后归母亲所有,再由母亲通过代书遗嘱处分给两名原告,形成“两步走”的继承链条。
母亲的代书遗嘱有代书人、见证人签字,有订立过程的视频,还有立遗嘱人在录像中表达的、与遗嘱内容相互印证的意见,形式证据与实质证据均较扎实。被告提出的“口误”“修改痕迹”等瑕疵,因不影响遗嘱人真实意愿的认定,未被采纳。至于存款、老房、抚恤金等,法院则严格区分了遗产与非遗产、本案可处理与不宜在本案处理的界限。
(二)应对被告抗辩策略
对被告“两份遗嘱均不真实”的抗辩,应分层回应。其一,针对父亲遗嘱,重点在于被告未申请鉴定、未提供比对样本,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遗嘱中的人名章、手印也有助于形式的完整性。其二,针对母亲遗嘱,应突出视频资料的作用——录像既固定了订立过程,也记录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态度,能够与书面遗嘱相互印证,被告关于“无行为能力”“非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因而缺乏证据支撑。其三,对被告一并分割其他财产的请求,应紧扣遗产范围与本案案由,主张非遗产款项、权属不明的财产及涉及案外人利益的财产不宜在本案中处理。
五、办案心得
(一)自书遗嘱要经得起要式性与真伪双重审查
自书遗嘱既要形式完备,也要能应对真伪质疑。本案中,被告因无法提供比对样本而放弃鉴定,直接导致其真实性异议落空;这提示立遗嘱与举证两端都应重视能够固定笔迹、日期的证据。
(二)善用视频资料固定立遗嘱过程
代书遗嘱的效力争议常集中于遗嘱人的行为能力与真实意愿。订立遗嘱时的全程录像,能够直观反映遗嘱人的表达、认知与态度,是回应此类质疑的有力证据。
(三)精确区分遗产与非遗产、本案与另案
继承纠纷中,被继承人死亡后到账的社保款项、抚恤金、丧葬费,以及权属不明或涉及案外人利益的财产,均不宜简单并入本案处理。划定处理边界,既有利于集中解决核心争议,也为当事人保留了另行主张的空间。
以拆迁款购置的房产被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两份自书遗嘱有效(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一、案件背景本案是一起法以拆迁款购置的房产被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两份自书遗嘱有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本案是一起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相互交织的继承纠纷。被继承人父亲与继母于1971年登记结婚,继母与父亲的三个子女大儿子、小儿子、大女儿形成继母子关系。继母于2022年9月去世,父亲于2024年5月去世。
争议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小区,登记在继母名下,现由大女儿一方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来源可追溯至1988年:继母与案外人以继承纠纷为由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调解分得祖遗房屋中的东房两间。2001年,该房屋遇危旧房改造,继母与拆迁单位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取得补偿款244340元;同年,继母又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房款230983元。这套以拆迁款购置、登记在继母一人名下的房屋,究竟属于继母个人财产还是其与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加上先后出现的数份遗嘱,使各方争执不下,遂成本案。
二、案件经过
(一)原告主张
小儿子诉称:涉案房屋系父母生前合法取得的共同财产。2023年,父亲为避免子女因房产问题产生纠纷、伤害感情,曾以继承纠纷为由起诉大女儿,审理过程中父亲去世。因双方对继承存在争议,小儿子只好另行起诉,请求依法对涉案房屋继承分割,按产权比例分配房屋出售款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抗辩
大儿子与大女儿共同辩称:第一,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继母的个人财产。继母自1988年继承所得东房两间属其个人财产,拆迁后取得补偿款244340元,又以该款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230983元,从时间与金额看,拆迁款足以购置该房屋,故继母对该房屋享有完全的处分权。第二,小儿子提交的2015年遗嘱已丧失效力。继母先后于2019年、2022年立有多份内容大致相同的遗嘱,系经过深思熟虑后多次更改、补充形成,意思表示真实且自愿,依法律规定,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涉案房屋应由两名被告继承,与小儿子无关。两名被告亦明确不同意出售房屋分配房款。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继母与案外人就祖遗房屋析产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调解,东房两间归继母所有。2001年10月,继母与拆迁单位签订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取得补偿款244340元;同年11月,继母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后经补充协议确认总房价款为230983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继母名下。
关于遗嘱,小儿子提交了一份落款为2015年11月的《遗嘱》,载明涉案房屋由大儿子、小儿子、大女儿共同继承,现金、存款、股票分为四份等,落款处有继母与父亲的签名。大儿子、大女儿则提交了分别落款于2019年3月、2022年8月的两份《遗嘱》以及遗嘱补充材料、遗嘱草稿、视频资料等,两份遗嘱均载明继母名下涉案房屋及存款中属于其个人的份额由长子、长女各半继承,落款处有继母签名并捺手印。此外,父亲曾于2023年以大女儿为被告起诉要求析产、分割继承,审理中父亲因病去世,法院裁定终结诉讼。
(四)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房屋是否属于父亲与继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是涉案遗嘱的效力认定。
关于焦点一,继母在婚后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房屋登记于其名下,在无相反约定的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两名被告虽主张该房屋系继母以拆迁款购买、属于其个人财产,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交的购房凭证、房产证等,尚不足以证实;且继母在2015年遗嘱中亦写明“以上财产为我们共同所有”,该遗嘱主文字迹与继母书写的其他材料字迹并无明显区别,落款处亦有父亲签字。故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50%份额。
关于焦点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遗嘱形式要件有明确规定,不符合形式要件的遗嘱无效。遗嘱是遗嘱人单方作出、在其死亡后才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充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确保遗嘱体现遗嘱人处分自己遗产的真实意思,审判实践中应当对遗嘱的形式要件从严把握。落款为2015年11月的《遗嘱》缺乏必要形式要件,双方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书写日期,应为无效遗嘱;落款为2019年3月、2022年8月的两份自书遗嘱,结合其内容与录像,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要件,应认定有效。小儿子虽不认可该两份遗嘱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遗嘱并非继母书写,亦未就继母书写遗嘱时非真实意思表示及具备相应行为能力提交反证,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被继承人继母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小区的涉案房屋,由原告小儿子继承享有六分之一份额,由被告大儿子、被告大女儿各继承享有十二分之五份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负担6467元,由两名被告各负担16166.5元。
关于按比例分配房屋出售款的诉讼请求,因涉案房屋尚未出售,两名被告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房屋分配房款,法院未予支持;房屋实际处置时相关权利可另行主张。
四、案件分析
(一)证据运用与法律关系认定
本案的关键在于两步认定。第一步是房屋权属。登记在继母名下、购于婚后的房屋,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属个人财产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两名被告虽提供了拆迁协议、购房合同等凭证试图还原“拆迁款—购房款”的资金链条,但未能达到证明标准;反而是2015年遗嘱中“以上财产为我们共同所有”的表述与父亲签字,成为认定共同财产的补强证据。第二步是遗嘱效力。2015年遗嘱因签署日期等要式性要求缺失被认定无效,父亲的遗产份额因此回归法定继承;而继母所立两份自书遗嘱形式完备、内容一致且有录像印证,被认定为有效,其份额依遗嘱处分。
两种认定叠加,直接影响份额计算:继母的50%份额依遗嘱由大儿子、大女儿各半继承,各得25%;父亲的50%份额依法定继承由三名子女均分,各得六分之一。小儿子因该份遗嘱无效而回归法定继承,两名被告则因有效遗嘱而多分。
(二)应对被告抗辩策略
面对两名被告“房屋属继母个人财产、数份遗嘱以最后为准”的抗辩,需从两个层面拆解。其一,针对财产性质的抗辩,应紧扣不动产登记与婚后取得的推定规则,指出被拆迁房屋经1988年调解确权后至2001年才拆迁、购房,时间跨度长,仅凭资金数额相近不足以证明“专款专用”;夫妻共同财产的形成核心在于婚后取得且无相反约定。其二,针对遗嘱效力的抗辩,应厘清“数份遗嘱以最后为准”的适用前提——该规则以各份遗嘱均有效为前提。本案中2015年遗嘱因形式要件缺失而无效,并不进入效力先后比较的序列,“以最后遗嘱为准”在本案中缺乏适用基础。
五、办案心得
(一)抓住不动产权属的推定规则
本案的胜负手在于房屋性质的认定。婚后以一方名义购置并登记的房产,一旦被主张为个人财产,主张者须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仅凭资金来源的“可能性”难以推翻登记推定。
(二)以要式性审查把控遗嘱效力
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是效力审查的第一道关。落款日期不完整、签名捺印不规范等细节,往往直接决定遗嘱存废,也决定遗产是走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进而影响份额分配。
(三)厘清多重继承关系的适用顺序
本案同时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析产、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三种法律关系,需先析产、再定遗嘱效力、后算份额,逐层推进方能避免份额计算错误。
姐姐主张弟弟代持经适房,因合同相对性被驳回(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一、案件背景涉案房屋位于姐姐主张弟弟代持经适房,因合同相对性被驳回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原由某消防安全工程公司出资购置,用于解决公司高管与高级工程师的住房问题。该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购房时采用公司员工周某个人消费贷款的方式办理:2000年9月周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2001年3月又与某银行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住房抵押合同;购房资金及各项费用实际均由该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2004年3月该公司以周某名义一次性还清全部银行贷款。
周某此后离职,提出将房屋折合现金奖励给付,公司同意其要求,并决定由公司股东孙女士之弟顶名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全额补交土地出让金等税费。2006年11月,周某与孙女士之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总价款320544元,当年年底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孙女士之弟名下。2012年3月,该公司将房屋奖励给孙女士。
2019年4月,孙女士之弟因病去世,其妻通过公证继承取得涉案房屋并补办了不动产权证书。孙女士认为该房屋实际归其所有,弟弟仅系名义登记人,遂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其弟媳腾退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二、案件经过
(一)原告主张
孙女士请求判令其弟媳腾退涉案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其理由是:涉案房屋原由某消防安全工程公司出资为公司员工福利购置,其本人系该公司股东;该房屋系为奖励高级工程师周某而购置,因属经济适用房,购房形式上采用周某个人消费贷款方式,但全部购房资金及各项费用均由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周某离职后提出将房屋折合现金奖励给付,公司同意其要求,但因房屋属经济适用房,遂决定由其弟弟顶名办理,并全额补交土地出让金等税费,过程中周某本人均参与办理,弟弟只是到场签字,并不了解情况,亦未支付任何房款和税费。弟弟于2019年4月因病去世,弟媳明知房屋购买的基本情况,仍意图按遗产继承方式取得房屋,故请求确认房屋不属于遗产范围。
(二)被告抗辩
其弟媳辩称:第一,原告主张公司与弟弟之间、原告与弟弟之间在不同时段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公司与弟弟之间从未签订任何借名买房的协议;房屋自2006年11月起登记在弟弟名下,之后一直由弟弟实际控制支配使用;原告虽提供了公司代周某支付购房款的间接证据,但难以据此认定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相反,2006年11月周某将房屋出售给弟弟,弟弟系公司实际股东并担任总经理,有直接证据证明房屋系其依法购买所得。第二,原告与弟弟之间自2012年3月至今亦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有出资,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控制占有房屋,其唯一依据是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能说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第三,被告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物权的证明。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某消防安全工程公司述称:公司已经将涉案房屋奖励给孙女士,房屋是借用弟弟的名字购买,实际上是奖励孙女士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
(三)法院查明
法院查明:孙女士与其弟系姐弟关系,其弟媳与其弟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现为其弟媳。
对于房屋权属的由来,孙女士与某消防安全工程公司称:周某系公司员工,公司奖励其一套房屋,购房款项均由公司支付;周某后期因故将房屋退回公司,公司遂找到孙女士之弟代持;后公司将房屋奖励给孙女士,由其弟代为持有。其弟媳则称:弟弟系公司员工,并非代公司或孙女士持有房屋,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而是通过买卖关系取得所有权,其去世后由自己合法继承。
具体交易过程为:2000年9月1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周某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21.01平方米,总价款320677元;2004年3月19日,周某提前还清贷款,当日送款簿载明偿还金额179968.02元,进账单载明付款人为某消防安全工程公司。2006年11月15日,周某与孙女士之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房屋出售给其弟,总价款320544元,其弟当日一次付清全部房款;次日,其弟取得土地出让金、印花税、契税等完税凭证,共计26497.54元,各方一致认可实际由案外人代为支付。2006年底,其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2015年7月,其弟向该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取走涉案房屋所有权证。2019年6月,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认其弟媳作为其弟的唯一继承人继承涉案房屋;同年7月,其弟媳申请补办产权证并声明原证书作废,同月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其弟曾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其弟媳另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至2019年涉案房屋的物业费、供暖费等均由其弟交纳。
此外,孙女士原系某消防安全工程公司股东并任执行董事。2016年6月,其弟曾出具承诺书,同意由孙女士向其支付142.24万元,作为公司登记在其弟名下的股权的转出及相关股东权益补偿。
(四)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孙女士的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弟代持、公司后将房屋奖励给孙女士,故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某消防安全工程公司与孙女士之弟之间的代持关系,二是该公司与孙女士之间的奖励关系。虽然公司与孙女士均主张相同的事实,但在弟弟代持这一法律关系下,当事人是公司与弟弟,公司才是主张代持关系的权利主体,孙女士并非该法律关系的权利人。孙女士径行起诉要求其弟媳办理过户手续,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孙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孙女士负担。
四、案件分析
(一)证据运用与法律关系认定
本案的裁判逻辑并不取决于房屋究竟由谁出资购买,而取决于孙女士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按其陈述,房屋先由弟弟代公司持有,后公司将其奖励给孙女士,据此形成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代持关系的当事人是公司与弟弟,奖励关系的当事人是公司与孙女士。孙女士若主张房屋归其所有,其请求权应建立在自己是该房屋权利主体的基础之上,而不能以弟弟与公司之间的代持关系为依据向弟弟的继承人主张过户。法院正是抓住这一请求权基础上的错位,以合同相对性为由驳回其请求。
被告一方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物权的证明的抗辩,只解决了权利推定问题,并不能回答原告是否具备请求权基础。这提示在代持、借名类纠纷中,登记并非唯一决定因素,出资、控制使用、有无代持合意等都可能在另案中发挥作用。
(二)应对被告抗辩策略
对于无借名买房合意的抗辩,回应重点不应停留在出资问题上,而应回到法律关系的构造:代持关系的当事人是公司与弟弟,奖励关系的当事人是公司与原告,原告的主张实际在两个法律关系之间发生了错位。对于登记即所有的抗辩,可以指出物权登记的推定效力允许以相反证据推翻,登记只是权利的推定而非终局结论;但更关键的是,即便房屋确有代持安排,也应由该代持关系的权利主体提出主张。就本案而言,正确的路径是由公司作为代持关系的一方先行确认权利,再由孙女士依据奖励关系主张相应权益。
五、办案心得
第一,起诉前必须厘清请求权基础与法律关系的主体。本案原告的陈述在事实层面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其主张的两个法律关系分别以公司与弟弟、公司与原告为当事人,原告越过公司直接向弟弟的继承人主张过户,导致请求权基础错位。
第二,借名或代持纠纷中,谁是借名人往往决定谁有诉权。主张权利的一方应首先证明自己是该代持关系的当事人,而非仅证明自己对房屋有出资或权益上的期待,否则即便事实主张成立,也可能因主体不适格而不被支持。
第三,经济适用房等特殊性质房屋的权属纠纷,需同时关注登记、出资与实际控制使用。本案中弟弟一方长期持有房产证、交纳各项费用、对外出租房屋,对认定其权利状态具有意义。
借姐夫名义购房人径行请求确认安置房权属被驳回(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一、案件背景1996年,借姐夫名义购房人径行请求确认安置房权属被驳回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1996年,孙先生与案外人协商,购买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处院落内的西房三间。因孙先生系农业户籍,无法办理过户,其遂与姐夫商议,借姐夫名义购买该房屋,将买房人变更为姐夫并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此后孙先生一家长期居住于该院落,其妻、女的户籍亦迁入该地址。
2012年,该院落被征收。孙先生与其妻办理了全部征收手续,分别以姐夫、姐夫之子、姐夫之女的名义签订了三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共取得安置房屋四套及征收补偿款,其中一套安置房已出售给孙先生之妹及其丈夫。上述补偿款均由孙先生领取,四套安置房亦由其管理、使用,超出应安置面积的房款由其补交。2021年5月,姐夫一方主张安置房屋中有属于其的安置面积及利益,双方产生矛盾,孙先生、其妻、其女遂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四套安置房屋的权利归其享有。
二、案件经过
(一)原告主张
孙先生等三人请求确认四套安置房屋的权利由其享有。其理由是:涉案院落三间西房系1996年由其出资购买,因农业户籍无法过户而借姐夫名义办理,买房人由本人变更为姐夫;购房后全家一直居住于此;2012年征收时由其夫妻办理全部手续,以姐夫、姐夫之子、姐夫之女名义分别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取得安置房屋四套及补偿款,补偿款均由其领取,安置房由其管理使用,超出面积的房款亦由其交纳;2021年5月,姐夫一方主张安置面积及利益,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二)被告抗辩
姐夫、姐姐及其子女辩称:本案案由应为共有纠纷,四被告是涉案安置房屋的所有权人;1996年系孙先生与姐夫合伙从原房主处购房,二人共同出资,购房款实为6万元,姐夫出资2.6万元、孙先生出资3.4万元;孙先生系农民,享受农村宅基地房屋,没有资格购买商品房;同意按出资比例由双方享有征收利益。
孙先生之妹与妹夫述称:二人系夫妻,从孙先生处购买了其中一套安置房屋,现由二人居住;本案中暂不主张权利,等待审理结果另案主张。
(三)法院查明
法院查明:孙先生与其妻系夫妻,孙先生之女系二人之女;姐夫与姐姐系夫妻,姐夫之子、姐夫之女系二人子女;孙先生之妹与妹夫系夫妻;姐姐与孙先生、孙先生之妹系兄弟姐妹关系。原房主在该院落内建有西房三间。
1996年8月10日,姐夫与原房主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院落内西房三间卖给姐夫,房款2.5万元。该协议中合同条款及落款处买房人原记载为孙先生,后合同条款中孙先生姓名被划去,落款处变更为姐夫的人名章。1996年8月19日,双方另签订房产卖契,约定卖价2.5万元。上述协议、卖契及卖房时形成的契税收据、手续费收据、登记费收据、印花税收据原件,均由孙先生持有。
孙先生、其妻、其女自1996年至2012年征收期间居住于该院落,其妻、其女户籍亦于2005年迁入。该院落内另有北房二间已由原房主出售给他人。
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姐夫、姐夫之子、姐夫之女分别与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并签署缴费确认单,约定三人名下各有住宅平房,应安置面积按被征收房屋面积乘以1.33再加20平方米计算,分别安置取得三套二居室及一套一居室,扣减应缴房款后分别取得征收补偿款66059元、76627元、110297元。征收档案中的大部分文件由孙先生或其妻签字,超出面积的房款由孙先生的银行卡交纳。上述补偿款已由孙先生领取,除一套二居室由孙先生之妹、妹夫居住外,其余三套安置房由孙先生一家控制,均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征收档案中另有一份分家协议,载明姐夫现居该院落,因子女已长大成家,经全家商议将房屋分归子女所有,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协议中相关人员的姓名均由孙先生之妻书写并按手印。
关于1996年购房主体,孙先生主张购房人系其一人;姐夫一方主张系二人合伙购买。经逐项质证,法院认为:以孙先生为买房人的卖房协议书,因其中字迹、指纹的鉴定申请未获鉴定机构受理,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售房协议书与交接协议因姐姐认可其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银行交易明细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原房主的证言与1996年8月10日房屋买卖协议记载的买受人变更情况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姐夫一方提交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不予确认。
据此,法院结合1996年8月10日房屋买卖协议中买受人处原记载为孙先生、后被涂改为姐夫,姐夫签订协议后该院落一直由孙先生一家居住,相应购房合同与收据原件一直由孙先生持有,孙先生一方将其中一套安置房出售给其妹一家时姐姐亦作为见证人签字,以及征收手续由姐夫一家配合孙先生一家办理等事实,认定1996年购买该院落房屋的主体为孙先生一人,孙先生系借用姐夫名义购买;征收档案中的自建房亦系孙先生建设。
(四)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该院落内西房系由孙先生借用姐夫名义购买,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孙先生等原告应按双方借名关系主张交付、过户等权利;现各安置房已由孙先生等原告占有,且上述安置房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各原告径行要求确认征收取得的安置房相关权利归其享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孙先生、其妻、其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26元,由三人负担。
四、案件分析
(一)证据运用与法律关系认定
本案中,法院对借名买房关系的认定并未依赖单一证据。以孙先生为买房人的卖房协议书,因鉴定机构对指纹与字迹均不予受理而未被确认真实性;但1996年8月10日房屋买卖协议中买受人由孙先生涂改为姐夫的过程、购房合同与各项收据原件长期由孙先生持有、房屋自购买后一直由孙先生一家居住使用、孙先生一方转售安置房时姐姐作为见证人签字、征收手续由孙先生一方主办等事实相互衔接,并与原房主的证言相互印证,共同指向孙先生为实际购房人的结论。可见,在书证存在瑕疵或无法鉴定的情况下,实际占有使用、原始凭证的持有以及交易过程的参与程度,往往成为事实认定的重要依据。
不过,借名买房关系成立与安置房权属确认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法院明确,借名人对出名人的权利基础是合同请求权,其应当主张交付、过户等给付内容;在安置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且已由借名人实际占有的情况下,直接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缺乏法律依据。
(二)应对被告抗辩策略
对合伙出资抗辩,应围绕出资凭证展开质证,指出其主张缺乏交易凭证支持,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推翻原告一方持有的原始购房材料与实际居住事实。对无购房资格抗辩,则恰恰可以说明借名买房的合理性,正是因为孙先生系农业户籍、无法办理过户,才需要借姐夫名义购房,该抗辩本身与借名事实相互印证。对分家协议抗辩,可以指出该协议形成过程存疑,相关姓名均系原告一方书写并按手印,且形成于征收之前,不足以证明姐夫一方对房屋享有实际权利。在诉讼请求的设计上,则应结合房屋权属登记的实际状态,选择请求交付、过户或确认相关权益的适当路径,避免因请求权基础不当而承担不利后果。
五、办案心得
第一,借名买房纠纷中,权属确认并非唯一出路。借名买房成立后,借名人享有的是请求出名人配合办理交付、过户的权利,直接提起确认之诉可能因物权尚不具备登记条件而不被支持,故诉前应结合房屋登记状态选择适当的请求权路径。
第二,原始凭证的持有与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具有重要的证明价值。本案中购房合同、契税收据等原件长期由实际出资一方保管,房屋亦由其连续占有使用,这些事实在书证真实性存在争议时发挥了关键的补强作用。
第三,鉴定申请未获受理不等于事实无法认定。当事人申请鉴定而被鉴定机构以检材条件不足为由不予受理时,法院仍可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事实,故不应把胜诉希望完全寄托于鉴定结论,而应同步组织其他证据加以印证。
商办房限购致合同解除,名义购房人被判返还购房款并付息(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一、案件背景涉案房屋位于商办房限购致合同解除,名义购房人被判返还购房款并付息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某项目,规划用途为商业办公类。2015年12月,北京某置业公司向吴女士出具选房确认单,载明买受人为吴女士,建筑面积56.51平方米,成交总价892257元,并约定吴女士向该公司支付房款92257元。2016年4月,孙先生经他人介绍,与杨女士签订交款协议,购买原买受人吴女士名下的该套房屋,约定总房款1342257元,其中包含房款及增值和更名费用。孙先生先后向马先生支付542257元。
2017年3月26日,北京市五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办公类项目管理的公告,规定在建(含在售)商办类项目的销售对象应当是合法登记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该政策,孙先生与吴女士均丧失购买主体资格,交易无法继续,孙先生向各被告追索已付款项未果,遂诉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二、案件经过
(一)原告主张
孙先生请求判令五被告返还购房款54225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负担。其理由是:2016年4月,马先生销售该项目公寓,让其与杨女士签订交款协议,购买原买受人吴女士名下的房屋,其支付给马先生542257元,其中房款92257元、增值和更名费用45万元;因限购政策出台,北京某置业公司在项目解决方案中表明协助追偿以中介名义收取的费用,且该公司违规售房存在过错。
(二)被告抗辩
北京某置业公司辩称:其与孙先生无合同关系,主体不适格;其与吴女士之间系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房屋尚未过户至吴女士名下,如吴女士另行出售属无权处分;其未收取任何费用,亦未出具更名材料,无返还义务。
某房产经纪公司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孙先生将款项支付给马先生,马先生将相应款项397257元打入该公司,即便退款也应由收款人退还;吴女士系该公司员工,当初以其名义向北京某置业公司支付首付款并预定涉案房屋,与吴女士个人无关。
吴女士辩称:其与孙先生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款项支付给马先生并未支付给其;涉案房屋系某房产经纪公司以其名义预定,与其个人无关,不同意承担责任。
马先生辩称:其曾是某中介公司员工,孙先生交付定金5万元并于2016年4月20日向其中转492257元,当日其分次转给某房产经纪公司297257元,并向他人转账10万元,其余以现金形式交付公司管理人员;涉案房屋系公司安排出售,属职务行为,不应由其返还。
杨女士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谈话中称:其与马先生同在某公司任职,孙先生原系其客户,交款协议由其与孙先生签订,其未收取孙先生的款项。
(三)法院查明
法院查明:2015年12月13日,北京某置业公司为吴女士出具选房确认单,载明建筑面积56.51平方米、原总房价1048581元、成交总价892257元,并约定吴女士支付房款92257元;当日该公司向吴女士出具收款6万元的收据,次日出具收款32257元的收据。
孙先生提交的证据包括:马先生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该房屋房款542257元,其中包含10%房款92257元及45万元增值和更名费用;马先生代吴女士与孙先生签订的协议,载明原房主吴女士购买的房屋现流转给孙先生,成交总价1342257元,中间差价属于增值和更名费用;杨女士与孙先生签订的交款协议;转账凭条及银行交易回单;北京某置业公司项目解决方案复印件及政府网站信息图片,用以证明该公司未取得预售许可即出售房屋存在过错。
马先生提交银行卡流水,用以证明其系某中介公司员工及款项去向。吴女士提交某房产经纪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案涉房屋系该公司以员工吴女士名义购买,后该公司将房屋出售给马先生、马先生将购房款汇至该公司账户,系公司行为,不属员工个人行为。
另查,吴女士与某房产经纪公司另一股东郑先生系夫妻关系。案件审理中,经孙先生申请并提供担保,法院查控吴女士名下的银行账号,共计冻结存款162289.65元,孙先生垫付保全费3231元。
(四)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北京某置业公司为吴女士出具选房确认单及收取房款的收据,且该公司认可其与吴女士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故涉案房屋系吴女士向该公司定购。孙先生通过马先生、杨女士等获取了该公司为吴女士出具的选房确认单及收款收据原件,有充分理由相信其系代表吴女士转卖涉案房屋,且吴女士未举证证明在其购买之前马先生、杨女士等曾从吴女士处购买涉案房屋,故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转让行为对吴女士发生法律效力,吴女士与孙先生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由吴女士承担民事责任。某房产经纪公司虽出具证明并陈述房屋系其以吴女士名义购买,但其与吴女士之间的内部借名买房行为不能对外对抗他人,不影响孙先生向吴女士主张权利;该公司陈述其将房屋出售给马先生、马先生再出售给孙先生,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因购房政策影响,吴女士丧失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其与孙先生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根据孙先生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其为购买涉案房屋支付购房款542257元,故其要求吴女士返还该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以5422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孙先生要求马先生、杨女士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北京某置业公司、某房产经纪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要求该两家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吴女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孙先生购房款542257元并支付利息(以542257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孙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保全费3231元由吴女士负担;案件受理费9223元由吴女士负担。
四、案件分析
(一)证据运用与法律关系认定
本案确定合同相对方的关键在于代理权外观的认定。孙先生持有开发商出具给吴女士的选房确认单与收款收据原件,又持有以吴女士名义签署的流转协议,这些材料形成了足以令人相信经手人有权代表吴女士处分房屋的权利外观,从而构成表见代理,代理后果由吴女士承担。
与此同时,某房产经纪公司主张的以员工名义购房即借名买房关系,被法院认定为内部关系。内部借名安排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对抗相对人,这划定了借名买房在交易链条中的效力边界。
在合同效力与后果上,法院区分了合同解除与损失救济两个环节:因政策变化导致买方丧失购房资格、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解除后对已履行部分按恢复原状处理,由收款方返还价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应对被告抗辩策略
面对多方相互推诿的格局,诉讼策略的核心是锁定真正的合同相对方。对北京某置业公司的主体不适格抗辩,可指出其出具的选房确认单与收据正是代理权外观的来源,其责任的排除并不当然免除相对方的付款返还义务。对某房产经纪公司的合同相对性抗辩,应区分内部借名关系与对外交易关系,主张内部安排不得对抗外部相对人。对马先生、杨女士的职务行为抗辩,应说明表见代理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对于限购政策,应明确其属于合同解除的事由而非拒绝履行的抗辩,主张按恢复原状规则处理。
五、办案心得
第一,交易链条越长,越要重视权利外观证据的收集。原始购房凭证、收款收据原件、载有原权利人名义的转让协议,是认定代理权外观的关键材料,能够把分散的经手人行为归集到同一被代理人名下。
第二,公司以员工名义持有房产属于内部安排,不能对抗交易相对人。该类安排通常只在公司与员工之间产生效力,不影响外部买受人向名义权利人主张权利。
第三,政策变动引发的合同解除,应重点主张恢复原状而非违约责任。限购政策属于客观情况变化,及时主张返还已付款项并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往往比主张违约赔偿更易获得支持。
小女儿主张借名买房并持打印遗嘱,房屋仍按法定继承分割(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一、案件背景父亲与母亲系小女儿主张借名买房并持打印遗嘱,房屋仍按法定继承分割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父亲与母亲系夫妻,婚后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大儿子、二儿子、大女儿、二女儿和小女儿。母亲于2006年6月去世,生前未留遗嘱;父亲于2017年1月去世;二人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父母名下留有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1999年9月父亲与某厂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得,2000年2月登记在父亲名下,属标准价出售的住宅,该单位另持有6%产权,房屋性质为央产房,可以继承但不能上市交易。
二儿子与孙女士系夫妻,二人婚后育有一女。二儿子于2018年8月去世。因父母遗产分割协商未果,孙女士与其女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请求继承涉案房屋;小女儿等则分别以借名买房、遗嘱、赠与等理由抗辩。
二、案件经过
(一)原告主张
孙女士及其女请求依法继承登记在父亲名下的涉案房屋,并称多次与各被告协商遗产分割未果,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抗辩
小女儿辩称:购房时全家均知其出资,有兄弟姐妹的证明和房屋协议为证,并约定房屋由父母居住、父母百年后由其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系其1995年以父亲名义向某厂购买,购房款、装修款等一切费用均由其出资,父亲及兄弟姐妹均知晓认可,其系实际所有权人。2011年10月父亲又立遗嘱表示房屋归其所有,故原告起诉继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大儿子辩称:涉案房屋属于父母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系父亲出资购买,小女儿并未出钱;相关证明协议系其在空白纸上签字形成,故不认可其真实性;此外父母之父母均由其赡养、安葬,其应分得遗产,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
大女儿辩称:其对父母买房情况及房屋由谁出资均不知情,仅因妹妹要求签字证明而出面签字,要求法定继承。赠与合同格式不正规、内容不全;证明签署时老人尚健在且思维清楚,受赠人选的却是平辈;证明中留有空白项,涉及本人利益部分无偿归其所有的表述含义亦有歧义。
二女儿辩称:认可家庭关系;买房时其不知情,让其签字仅系证明出资情况,实际由谁出资并不清楚,其要求法定继承。
(三)法院查明
法院查明的家庭关系与死亡时间与上述一致。父亲去世后未再婚,二儿子去世时亦未留遗嘱。
小女儿提交打印遗嘱一份,载明其与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包括涉案房屋,其对该房屋所有的部分全部由小女儿继承,其他子女无继承权;该遗嘱落款立遗嘱人处按有手印,日期为2011年10月3日,代笔人处有父亲签名字样,证明人处有两人签名字样。小女儿陈述,该遗嘱由其本人打印,父亲系文盲不识字,遗嘱上父亲的签名由他人代签、由他人宣读。各方均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并表示立遗嘱时不在场。
关于出资,小女儿表示其以父亲名义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时折算了父亲的工龄、购房款由其交纳,但未就借名买房举证,其余当事人均不予认可。经向该厂工作人员调查,证实涉案房屋属央产房,可以继承,不能上市交易,单位持有6%产权。
关于房屋协议与赠与,2005年11月,二儿子与小女儿签订房屋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系小女儿于1995年购买、钱款全部由其支付,长期由父母居住,父母百年后产权、居住权永远属于小女儿;同时约定小女儿现居的另一套房屋属二儿子购买,父母百年后返还。该协议由双方签字按印,证明人处有大儿子、二女儿签字。2012年上半年,大儿子、大女儿分别与小女儿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如将来继承分割涉案房屋,其可分得的份额无偿赠与小女儿。2013年5月,该三人又分别出具证明,确认小女儿于1995年以父亲名义出资购买该单位福利住房,如以后发生纠纷涉及本人利益部分无偿由小女儿享有。庭审中,三人均表示要求撤销赠与。
另查,小女儿与郑先生系夫妻。本案诉讼中,二人另行提起所有权确认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二人所有并协助过户,该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已生效。
(四)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涉案房屋系以父亲名义购买并登记在父亲名下,应为父亲所有;该房屋系在父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小女儿主张其为房屋所有权人,因另案生效判决已驳回其与郑先生的所有权确认请求,该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母亲去世时未留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继承人平均继承,父亲及五个子女均系第一顺位继承人。关于父亲的遗嘱,该打印遗嘱系小女儿本人打印,遗嘱落款处父亲的签名亦非本人所签,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属无效,父亲的遗产亦按法定继承由各继承人均分。
关于二儿子的继承份额,其与小女儿签订房屋协议时父母仍在世,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小女儿所有,未经父母同意或事后追认,且涉及其他继承人利益,故小女儿无法据此取得房屋所有权;该条件无法成就,则协议中关于小女儿名下另一套房屋归二儿子的约定亦不成立。孙女士与其女作为二儿子的继承人,可依转继承取得相应份额。
关于大儿子、大女儿、二女儿的份额,三人虽曾与小女儿签订赠与协议或出具证明,但诉讼中均要求撤销。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而涉案房屋并未转移登记至小女儿名下,故三人有权撤销赠与,撤销后仍有权继承。因各方无法就房屋价值达成一致亦不同意竞价,且该房屋无法上市交易,法院按各继承人应享份额确定相应权利。小女儿主张多分未能举证;其主张系其出资购买,因房屋登记及购房收据载明的交款人均为父亲,其他继承人出具的书面材料仅系间接证据,不足以认定,故均不予采信。涉案房屋系标准价出售住宅,单位占6%产权,本案继承不影响单位享有的财产份额。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涉案房屋由孙女士及其女、大儿子、大女儿、二女儿、小女儿按份共有,其中孙女士与其女共占百分之二十份额,其余四人各占百分之二十份额;案件受理费21234元,由五方均担。
四、案件分析
(一)证据运用与法律关系认定
本案的核心是举证责任的分配。主张借名买房的一方,应就双方存在以他人名义购房、产权归实际出资人的合意及实际出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小女儿提交的证明、房屋协议、赠与协议,均由亲属出具,属于利害关系人形成的间接证据;在购房收据、产权登记均指向父亲的情况下,仅有这些书面材料不足以推翻登记的推定效力。
遗嘱的形式要件同样关键。打印遗嘱须符合法定形式,由遗嘱人本人签名并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该遗嘱由受益一方自行打印、签名亦非父亲本人所为,形式要件欠缺,故被认定无效。赠与协议与证明的法律性质则为可撤销的赠与,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依法享有撤销权。此外,二儿子与小女儿之间的房屋协议因附条件不能成就而未生效,这直接决定了二儿子的应继份额可进入转继承。
(二)应对被告抗辩策略
对借名买房抗辩,应重点审查出资凭证与登记名义是否一致,并对亲属出具的书面证明提出证明力质疑。对遗嘱继承抗辩,应围绕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展开,包括是否由本人签名、有无合格见证人。对赠与抗辩,应抓住赠与财产尚未转移登记这一节点,主张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对多分遗产的抗辩,应要求其就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等事实举证。
五、办案心得
第一,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不容忽视。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购房收据载明的交款人亦为被继承人时,主张借名或出资的一方须提出足以推翻记载的证据,仅凭亲属出具的说明难以达到证明标准。
第二,遗嘱案件要先过形式关。受益一方自行打印遗嘱、代签遗嘱人姓名,即使内容反映了被继承人的意愿,也会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故对遗嘱形成过程的证据固定尤为重要。
第三,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路径要分清。本案中二儿子在其父母去世后才死亡,其应继份额由其配偶与子女承受,属于转继承,与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代位继承不同,这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与份额计算。
出资人借名购房后要求过户至第三人,名义登记人反诉解除被驳回(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一、案件背景涉案房屋位于出资人借名购房后要求过户至第三人,名义登记人反诉解除被驳回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2011年12月,李先生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41.3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6964.12元,总价款3312812元。签约当日,李先生与其配偶周女士共同出具《房屋产权确认书》,确认该套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孙女士、产权应归孙女士所有,李先生仅为名义上代孙女士持有产权,并承诺就该套房屋未来的处置一切听由孙女士安排。
此后,孙女士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各项费用,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其使用。李先生则对《房屋产权确认书》的效力与履行方式提出异议,双方就房屋登记及过户问题长期争执。孙女士遂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将房屋先登记至李先生名下、再转移登记至陈先生名下;李先生提起反诉,请求解除《房屋产权确认书》并要求孙女士腾退返还房屋、返还租金。另案生效判决此前已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二、案件经过
(一)原告主张
孙女士提出两项诉讼请求:一是判令李先生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予以协助配合;二是判令李先生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陈先生名下。其理由是,生效判决已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孙女士系实际购房人,李先生仅系名义上代孙女士持有房屋,理应全面履行受托代持人的职责。《房屋产权确认书》明确约定,李先生应按孙女士的指令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及后续权属登记行为,故其有权依据该确认书提出上述请求。
(二)被告抗辩
李先生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但不同意第二项,主要理由为:涉案房屋系孙女士赠与其所有;《房屋产权确认书》仅约定产权归孙女士,并未约定将陈先生作为实际产权人,且其签订时该文件为空白;依合同相对性,陈先生并非预售合同及确认书的当事人,无权取得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依生效判决,双方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孙女士要求其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既无明确约定亦未经其同意;无补偿即过户违反公平原则,并使其丧失首次购房资格;确认书违反北京市住房限购政策,存在履行障碍,应予解除。李先生同时反诉,请求解除《房屋产权确认书》,请求判令在其向孙女士返还购房款3312812元后由孙女士腾退返还房屋,并返还涉案房屋自2014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租金收入984000元。
孙女士针对反诉辩称:确认书合法有效,李先生不享有解除权;双方借名买房关系的基础是委托代理关系,李先生应按孙女士的指示配合处置房屋;涉案房屋系普通商品住房,并非政策性保障住房,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李先生仅为出名人,无权主张租金。
(三)法院查明
法院查明:《房屋产权确认书》签订后,李先生曾否认签名的真实性并申请笔迹鉴定,鉴定意见确认其签名与预售合同上的签名系同一人书写;李先生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签名时文件为空白页。确认书右下角有李先生及陈先生的签名。
关于购房款支付:李先生支付定金10万元;2011年12月18日孙女士支付购房款893844元;2012年2月12日孙女士支付购房款2318968元,共计3312812元;2012年2月13日孙女士退还李先生定金10万元。2013年5月4日,孙女士支付面积误差款57703元。2013年5月2日,孙女士向李先生转账28200元用于交纳专项维修资金,次日李先生交纳专项维修资金29054元。2013年5月20日,孙女士与某装饰工程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工程造价20200元。双方另各自提交了交纳部分季度物业费的收据。
涉案房屋已经交付,但尚未办理所有权证书。2018年1月19日,李先生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2018年4月26日,李先生交纳契税101115.45元。2017年8月24日,孙女士向李先生邮寄《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通知书》,要求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陈先生名下。庭审中,孙女士认可其目前无北京市购房资格;涉案房屋现仍登记在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
(四)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李先生系预售合同载明的买受人,但各方已通过《房屋产权确认书》约定房屋由李先生代持、所有权归孙女士,结合购房款系孙女士实际负担等事实,生效判决已认定双方形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且该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孙女士能否要求李先生在办理权属登记后向陈先生完成转移登记。法院从三个层面展开分析:其一,从请求权基础看,双方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并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双方形成的是以条件成就时完成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条件成就时孙女士享有要求李先生配合履行的合同请求权。其二,从合同解释看,确认书已约定就该套房屋未来的处置,李先生、周女士夫妇一切听由孙女士安排,处置可依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理解,孙女士有权要求李先生配合变更房屋权属状态。其三,从履行条件看,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已明确表示涉案房屋具备转移登记条件并同意配合,陈先生亦具备在京购房资格,两步转移登记的条件均已成就。
据此,孙女士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法院予以准予;李先生仅系出名人,并非实际所有权人,其提出的全部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李先生名下,李先生于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后七日内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陈先生名下;二、驳回李先生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651元由孙女士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李先生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孙女士负担。
四、案件分析
(一)证据运用与法律关系认定
本案的起点是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认定,这依赖于一组相互印证的证据。核心证据是《房屋产权确认书》,其直接载明了出资人、代持人及产权归属;李先生否认签名真实性后,笔迹鉴定结论确认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使其关于空白页签字的主张失去事实基础。付款凭证、退还定金的行为、面积误差款与维修资金的支付、装修合同及物业费收据,则从资金流向与使用事实两个方面佐证了孙女士出资、孙女士使用的格局。
在法律关系的定性上,需要区分两个层面:一是借名买房合同本身的效力,二是该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方式。前者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后者则被确定为债权性质,权属约定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借名人享有的是条件成就时要求出名人配合办理登记与过户的合同请求权。正是这一定性,决定了孙女士只能请求履行登记与过户义务,而不能直接主张所有权。
(二)应对被告抗辩策略
关于赠与之说,与《房屋产权确认书》的内容直接冲突,且孙女士在出资后即退还李先生此前支付的定金,与赠与的逻辑难以并存。关于空白页签字之说,鉴定结论已确认签名真实,其又未能就内容空白提供反证。关于合同相对性与向第三人履行,确认书中一切听由孙女士安排的表述,已构成对处置方式的明确授权。关于限购政策构成履行障碍,涉案房屋系普通商品住房,不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且陈先生具备在京购房资格,履行条件已经成就。至于公平原则与首次购房资格损失,属于当事人自行承担的交易后果,并非拒绝履行合同的法定理由。
五、办案心得
第一,证据链的闭合是借名关系认定的基础。出资凭证、产权确认文件、房屋实际使用与费用负担的记录相互印证时,借名关系的认定较为稳固;仅凭单方陈述或亲属出具的说明,往往难以达到证明标准。
第二,要准确把握债权请求权与物权确认的界限。借名买房成立并不等于借名人当然取得所有权,在房屋尚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诉讼请求应落在请求出名人配合办理登记与过户上,而非径行请求确认所有权归属。
第三,对合同条款的解释要回到权利本身。未来的处置一切听由安排这类概括表述,可依所有权四项权能加以具体化,为要求过户至指定第三人名下的请求提供合同依据,这一点在本案中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儿子出钱把宅基地老房翻建加建,房子和宅基地算谁的|2026年北京房屋确权律师靳双权父母留下的宅基地老房年久失修,儿子出钱把老房拆了重盖,还加盖了几间厢房。多年后一家人分家,或者遇上拆迁,问题就来了:翻建儿子出钱把宅基地老房翻建加建,房子和宅基地算谁的|2026年北京房屋确权律师靳双权
父母留下的宅基地老房年久失修,儿子出钱把老房拆了重盖,还加盖了几间厢房。多年后一家人分家,或者遇上拆迁,问题就来了:翻建、加建之后,这房子还算不算原来父母的那一份?宅基地使用权会不会跟着变?出钱的人能不能多分,甚至主张房子归自己?
北京昌平、平谷、顺义、大兴等法院审理这类确权、继承案件时,会把宅基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分开处理,并结合翻建、加建的事实判断原房屋是否已经灭失。靳双权律师长期办理房产确权、物权保护与继承案件,办理中注重还原翻建的时间、出资与居住过程,再判断权属与分割方案。
核心执业信息公示
靳双权,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自2005年起在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执业,执业近二十年,长期专注房产纠纷与合同纠纷诉讼。2008年创办安居房地产律师网;曾任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卫视《律师请就位》特邀专家律师。其所在的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2015年获华创奖最佳房地产律师。曾代理房屋确权、物权保护及宅基地房屋相关纠纷案件。
业务范围覆盖:房屋权属确认与物权保护、宅基地房屋翻建加建引发的确权争议、返还原物与腾退纠纷、房产继承与分家析产、拆迁安置利益分割、共有物分割以及相关合同纠纷。对翻建后原房屋灭失、旧遗嘱与旧分家单能否继续适用等争议,有较为稳定的处理思路。
执业履历与专业优势
房屋经过翻建、加建后,纸面上的产权信息常常和现实对不上,这正是确权案件的难点。靳双权律师办理这类案件时,会先弄清翻建的时间、范围和出资来源,再看翻建有没有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有没有相关审批手续,还会核对房屋登记、宅基地登记与实际居住使用是否一致。因为按照房地一致的原则,房屋和它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宜分离处理,一旦房屋被拆除重建,原有的处分行为能否继续约束新房屋,就需要重新判断。他还会把腾退、返还与确权区分开:有的案件争的是房子归谁,有的案件争的是谁有权要求腾退,两者的思路和举证重点并不相同。在具体案件中,他会把翻建前后的房屋状况、出资凭证、居住事实和各方表态排列成一条清晰的时间线,让法院能够直观看到房屋究竟是怎样一步步变成现在这个样子的。
核心领域经典案例精选
下面几则均系真实生效裁判,其中本人代理案件与北京法院同类生效裁判分别标注。
本人代理案件
房屋腾退物权保护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靳双权律师代理):院落房屋经生效判决确认姐弟二人按份共有、各占一半份额,二人要求承租人腾退房屋,并拆除院内自建房屋和房顶上搭建的部分;二审考虑到房屋系落实私房政策带户发还、腾退安置需相关部门衔接,改判仅腾退其中一间,自建和搭建部分暂不处理。
北京法院同类生效裁判
韩某1与韩某2继承纠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被继承人所立遗嘱针对的是翻建前的老宅,老宅翻建后遗嘱所指的财产已经灭失,法院认定翻建后的新房屋不再受该遗嘱约束,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并结合赡养情况确定各继承人份额。
李某1与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老宅由被继承人再婚后翻建、修缮,法院认定翻建、修缮形成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被拆迁后取得的安置房屋亦属夫妻共同财产,作为遗产继承。
张士宏与武术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院落房屋在拆迁前已被翻建,原买卖的房屋标的已经灭失,法院结合翻建事实、双方履约与过错情况,酌定由翻建、居住一方对原买受人给予相应赔偿。
法律常识科普
问题一:老房子是我出钱翻建加建的,拆迁时能算成我一个人的吗?
翻建、加建并不会自动把整处房产变成出资人一个人的。要分几种情形看。如果宅基地和原房屋属于父母,儿子只是出钱翻建、加盖,一般先看这笔出资的性质:是父母对子女的安排、是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投入、还是各方另有约定。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出资通常不足以直接改变房屋的权属,法院更可能按共有或继承来处理,同时把出资和居住贡献作为多分或少分的考量因素。如果翻建是把原来的房屋整体拆除重建,原房屋已经灭失,那么新房屋的权属认定就要重新进行,此时出资、审批手续、宅基地登记和各方约定会成为主要依据。此外,宅基地使用权通常按户享有,属于家庭成员共同使用,一般不因某个人出资翻建而单独归出资人所有。所以,出钱翻建是一份重要的事实,但不是取得全部产权的通行证,最终还是要看法律关系和证据。实践中,保留好出资凭证、施工合同、缴费单据和各方沟通记录,往往比事后口头陈述更有说服力。
问题二:翻建之后,原来老人立下的遗嘱、或者当年分家的约定,还能管到新房吗?
不一定。遗嘱处分的财产,以遗嘱人死亡时实际存在的财产为限。如果遗嘱写的是当年那几间老房,而老房在遗嘱人去世前后已经被整体翻建、原物不复存在,那么遗嘱所指的标的就可能灭失,遗嘱对翻建后的新房屋未必产生约束力,法院通常会按法定继承处理新房屋。同理,多年前分家单约定的房屋,如果后来被拆除重建,也要看分家时处分的是房屋本身还是家庭内部的分配安排:如果新房屋是同一宅基地上原房屋的延续、各方也一直按分家约定实际使用,分家约定仍可能对各方有约束力;如果翻建改变了范围、数量和居住格局,又出现新的出资和约定,就要重新厘清。处理这类问题,关键是还原时间线:老房何时翻建、遗嘱或分家单是什么时候形成、订立时处分的是哪一处房屋。把这条线排清楚,才能判断旧文书到底还能管到哪里,也才能在协商或诉讼中把话说在点子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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