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二老相继去世五子女争产,房屋权益归尽主要赡养义务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一、案件背景父亲与母亲系二老相继去世五子女争产,房屋权益归尽主要赡养义务者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父亲与母亲系夫妻关系,育有五名子女:大儿子、二女儿、三女儿、四女儿、小儿子。父亲于1988年7月26日去世,小儿子于2019年5月12日病故,母亲于2023年3月14日去世。母亲生前未留遗嘱,名下两居室及存款均由四女儿掌管,各方无法协商,故由大儿子起诉,四女儿、二女儿、三女儿为被告。小儿子长期患精神疾病、无民事行为能力,与母亲生前均与四女儿共同生活、由其照顾,争议房屋自2019年3月起由其出租。
二、案件经过
(一)原告主张
大儿子提出八项诉讼请求:一是登记在小儿子、母亲名下的涉案房屋相关权益;二是另一处房屋中母亲占有的55平方米安置指标;三是小儿子名下转入母亲存单的225472.51元;四是小儿子去世后从单位结算领取的5万元现金;五是母亲名下村委会存放的股份制和卫生奖励;六是母亲退休金;七是母亲村内补助丧葬费7000元;八是涉案房屋租金,每月3000元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上述财产均由原被告继承。理由是:母亲名下无遗嘱,房屋与存款均由四女儿掌管。
(二)被告抗辩
四女儿辩称:一、大儿子、二女儿、三女儿有抚养能力与条件却不尽抚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小儿子系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自1989年起一直由其照顾直至去世,母亲年事已高也一直由其照顾,母亲生病、住院、去世的费用均由其支付。二、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的继承权,归属人为母亲与小儿子,小儿子去世后其50%的权利应归其继承,母亲的50%权益因其数十年如一日的照顾,他人无权要求继承。三、母亲去世前是否留有存款,应由原告举证。四、55平方米指标已不存在,不属于遗产。五、要求其他继承人支付其为母亲、小儿子支付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其中丧葬费93341.98元、医疗费和取暖费共计11万元,应从遗产中扣除。
二女儿、三女儿辩称,对大儿子主张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配。
(三)法院查明
各方均认可小儿子生前未结婚、未生育子女;涉案房屋系其遗产。2010年9月10日,通州区某村民委员会与小儿子(由大儿子代签)签订《拆迁(预)购楼房合同书》,载明安置人口1人,购买一居室1套,超出安置标准的面积按成本价计算购房款,拆迁补偿款共计218041元。2012年9月29日,村委会与小儿子(代理人为母亲)、四女儿签订《补充协议书》,因小儿子身为残疾村民,甲方同意将原安置的一居室变更为两居室一套,另行给付五万元款项。四女儿称该房屋尚欠8万元左右购房款未付,各方均认可房屋价值150万元。
关于另一处房屋,村委会出具的房屋产所有证载明所有权人为四女儿及其丈夫。大儿子、二女儿、三女儿主张该房屋购买时使用了母亲55平方米安置指标;四女儿称该房屋来源于其自有宅基地安置面积,属母亲生前处置。
小儿子死亡后从单位结算领取的5万元现金由四女儿的丈夫领取,四女儿称该款已交付给母亲。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母亲2022年第四季度有待发股份制3840元、环境卫生奖励150元、文明丧葬一次性补助费7000元。另有主张称涉案房屋自2019年3月1日起由四女儿出租、每月租金3000元,四女儿称房屋由其居住使用。
关于费用与赡养情况:四女儿主张丧葬支出93341.98元、医疗费与取暖费共计11万元并提交票据,各方均认可丧事由其办理但不认可数额。四女儿称母亲与小儿子均由其照顾并共同生活,大儿子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至2018年,二女儿给付至2017年,三女儿未给付;其余三人称各人均尽到赡养义务。母亲的妹妹、弟弟到庭作证,均称小儿子没有自理能力,母亲与小儿子生前与四女儿共同生活、由其照顾。2009年5月,法院就母亲诉大儿子、二女儿赡养纠纷一案判决二人自2009年5月起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50元。
(四)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其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而不尽扶养义务的,应不分或少分。
母亲与小儿子均未留有遗嘱,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关于涉案房屋,小儿子去世后母亲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四女儿作为兄弟姐妹对小儿子尽到了较多的抚养义务,亦应适当分得份额。母亲去世后,该房屋由母亲继承的部分转为母亲的遗产,由其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办理。综合庭审陈述及证据,可以认定母亲生前与四女儿共同生活,四女儿对母亲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适当多分。综合以上情况,法院酌定该房屋由四女儿享有60%份额权利,剩余40%由其余三名继承人平均享有;考虑房屋使用情况,确认房屋相关权益由四女儿继承所有,由其向其余继承人支付折价款每人20万元。所称尚欠购房款因金额未明,暂不处理。
关于另一处房屋,现无证据证明属于母亲的遗产;即使使用了母亲的购房指标,购房行为发生于母亲在世期间,也属母亲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能分割。
关于小儿子转入母亲存单的225472.51元,现无证据证明该款至母亲去世时仍存在于母亲名下;案外人四女儿的丈夫认可款项已由其在母亲生前取走,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无法处理。关于小儿子去世后领取的5万元现金,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母亲去世时仍存在。
关于母亲名下的待发股份款与卫生奖励费,均属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各继承人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丧葬补助不属于遗产,鉴于丧事由四女儿办理,该补助费归其所有。关于银行存款,经核算母亲名下各账户共计应为6483.69元,各继承人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因款项由四女儿提取,应向其他继承人各返还1621元。关于房屋租金,大儿子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扣除医疗费的主张,其票据仅能证明医疗费发生,不能证明款项由其出资。
三、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涉案房屋所有相关权益由被告四女儿继承,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儿子、被告二女儿、被告三女儿房屋折价款每人各200000元;
二、母亲名下2022年第四季度待发股份款3840元及环境卫生奖励150元,由四名继承人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即997.5元;
三、母亲应发放的文明丧葬一次性补助费7000元归被告四女儿所有;
四、被告四女儿向原告大儿子、被告二女儿、被告三女儿返还母亲存款每人各1621元;
五、驳回原告大儿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分析
(一)证据运用与法律关系认定
本案争议大的款项大多因举证不能而被排除在分割范围之外,真正决定结果的是一处房屋。法院对每一笔财产都作了性质筛选:待发股份款、卫生奖励与银行存款属死亡时遗留的遗产,可分割;丧葬补助不属于遗产,归办理丧事者;两笔大额款项因无法证明在死亡时仍存在,或因涉及案外人利益而不予处理;另一处房屋因购房行为发生在母亲在世期间,被认定为母亲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房屋部分的论证更见层次:小儿子去世时母亲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四女儿因尽到较多抚养义务而适当分得;母亲去世后该部分再转为母亲的遗产,四女儿又因主要赡养义务而应予多分,两次继承、两层考量压缩在同一份额。
(二)应对被告抗辩策略
四女儿的抗辩重事实、轻举证。其关于抚养与赡养的主张获得亲属证言的印证,形成有利的证据组合,故法院采纳了多分结论;但其要求从遗产中扣除医疗费、丧葬费的请求因举证不充分而落空——票据只能证明费用发生,不能证明费用由其出资。这提示:主张扣除已支出的费用时,举证对象不是费用的存在,而是资金的来源。同理,主张对父母遗产享有份额需证明共同生活与扶养,对已故兄弟姐妹遗产享有份额需证明抚养事实。
五、办案心得
其一,父母相继去世、其中一名子女先于父母去世时,遗产要分两次处理。本案小儿子与母亲先后去世,涉案房屋先由母亲继承、后由全体继承人分割,分配理由各异,须把各自的扶养贡献落到相应环节。
其二,主张扣除自己支出的费用,举证重心在资金来源而非费用发生。票据只能证明支出存在,无法证明主体,此误区致主张未获支持。
其三,涉及案外人且已实际处分的款项,宜先行排除、留待另案解决。
共同生活与赡养义务决定遗产份额,两子分别继承四成与六成(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一、案件背景父亲与生母系共同生活与赡养义务决定遗产份额,两子分别继承四成与六成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父亲与生母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子:大儿子、二儿子。1983年二人离婚,生母净身出户。1987年8月10日父亲与继母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子随父亲、继母共同生活,与继母形成继母子关系。父亲于2015年11月8日去世,继母于2023年3月17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下遗嘱。父亲的老宅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一处院落,2009年被拆迁后安置了两套回迁安置房及相应货币补偿。
父亲去世后,大儿子以第一顺位继承人身份起诉,要求依法分割涉案两套安置房、父亲的抚恤金与丧葬费5000元,以及父亲生前尚未发放的村民安置费用67000元。二儿子不同意,主张涉案房屋系按户安置房,自己与继母同为被安置人且享有份额,并主张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尽了全部赡养义务,抚恤金与丧葬费已交由继母并用于父亲丧事,安置费用应全部归己。
二、案件经过
(一)原告主张
大儿子提出三项诉讼请求:一是依法继承并分割父亲名下的两套安置房屋;二是依法继承并分割父亲的抚恤金和丧葬费5000元;三是依法继承并分割父亲的村民安置费用67000元。
(二)被告抗辩
二儿子不同意大儿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出三点理由。
第一,两套安置房屋并非父亲的个人房产,而是拆迁所得,二儿子与继母同为被安置人,安置性质为按户安置房,二人均有份额。依相关规定,涉案房屋未登记,故不是父亲的个人财产;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涉案房屋未登记在父亲名下,亦不属于可继承的遗产范围。据继母生前所述,第二套安置房屋已被继母变卖。
第二,父亲的丧葬费用5000元已交给继母,并非二儿子所得,且已用于父亲丧葬事宜。
第三,67000元安置费用确实存在,但应由二儿子全部继承。二儿子一家与二老共同居住并照顾二老至去世,尽到全部生养死葬义务;在2009年法院确认大儿子应向父亲支付赡养费的调解书作出后,大儿子未曾支付过赡养费,故父亲名下财产应归二儿子。
(三)法院查明
2010年1月6日,父亲与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人民政府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因城建区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需要拆迁父亲在拆迁范围内的宅基地及其房屋;宅基地面积404.34平方米,其中多于控制标准面积137.3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04.09平方米;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565624元;父亲可按规定价格购买建筑面积190平方米的定向回迁安置房,如放弃购买可按回迁面积获得每建筑平方米500元的补贴。2012年9月23日父亲又与开发公司签订两份购房协议,购买第一套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17.25平方米、价款184669元,第二套建筑面积76.62平方米、价款120677元。经法院现场勘察,第一套安置房屋现由二儿子占有使用,第二套经敲门无人回应,法院向村委会了解得知该房屋登记居住人员为张先生等数人;二儿子称第二套房屋系继母生前出卖给张先生,法院与张先生电话联系,张先生称继母三次向其借钱,已将该房屋抵给张先生,目前由其居住使用。
关于赡养义务,大儿子提交医疗费票据、处方、丧事礼金单据、银行流水等,证明其支付二老医疗费与丧葬费用;二儿子提交医疗费票据、丧葬费用收据、护理费用发票等,证明二老生前医疗费及去世后的丧葬费均由其支付,并申请调取二老诉大儿子赡养纠纷的卷宗材料。法院准许二儿子申请的表弟出庭作证,该表弟称父亲是其姑父,经常去父亲家,父亲与继母生前与二儿子一起生活,大儿子没有怎么管过。
(四)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遗产系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关于两套安置房屋:涉案院落系父亲的老宅,无论其与生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对老宅翻建或修缮,生母未在离婚时及法定期限内主张相关权利,且向法院表示涉案房屋与其无关,故二人离婚后涉案院落应归父亲个人所有。父亲与继母再婚后,二人对院落房屋翻建或修缮所形成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院落被拆迁后二人所得的拆迁利益即两套安置房屋亦属夫妻共同财产。二儿子主张其与继母同为被安置人、享有份额,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二老生前均未留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其去世后遗留的两套安置房屋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第一套安置房屋有证据证明现由二儿子占有使用,法院依法确认其系二老遗产;第二套安置房屋因继母生前已出卖给案外人,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中不宜径行分割。
关于继承人与份额:父亲与继母再婚时,二子均未成年且随二人共同生活,其二人与继母已构成继母子关系,根据在案证据二老除二子外无其他子女,故二子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对二老遗产享有继承权。关于父亲生前的拆迁安置费用67000元,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该笔财产系父亲生前遗留的合法财产,二子有权依法继承。关于父亲的抚恤金和丧葬费5000元,二儿子称其未领取该笔款项、已给继母且用于父亲丧葬事宜,大儿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是否存在,故其要求分割无事实依据。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其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少分。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二儿子在二老生前与其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应予多分;法院综合双方陈述与证据材料,酌情认定二子对二老遗产的分割比例为40%、60%。
三、裁判结果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父亲、继母位于北京市平谷区的第一套安置房屋由原告大儿子继承40%的份额,由被告二儿子继承60%的份额;
二、被继承人父亲的拆迁安置费用67000元由原告大儿子继承26800元,由被告二儿子继承40200元;
三、驳回原告大儿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22.50元,由原告大儿子负担6013.5元(已交纳),由被告二儿子负担4009元。
四、案件分析
(一)证据运用与法律关系认定
本案的两条论证线值得注意。第一条是房屋权属线,关键在于把老宅的形成时间与再婚后的增建区分开来:法院没有纠缠翻建时间的细节,而是抓住生母在离婚时及法定期限内未主张权利、并明确表示房屋与其无关这一事实,确立了离婚后老宅归父亲个人所有;再婚后二人的翻建修缮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拆迁利益随之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条是资格与份额线:二儿子主张自己是按户安置的被安置人,但未提交户口、安置协议等直接证据,法院遂不予采信;份额上,法院也不是简单以户籍或居住事实定案,而是结合证人证言与医疗费票据,认定二儿子长期共同生活、尽了较多扶养义务,从而作出40%与60%的区分。
(二)应对被告抗辩策略
二儿子的抗辩可拆为三块,其中不动产一项存在明显的举证短板。按户安置房的主张,其落点是安置资格,但安置资格与遗产份额是两个不同问题:即便主张成立,也须先证明安置协议或户籍将其列为被安置人,再证明份额比例,本案两项均无证据支撑。赡养义务一项则是本案真正的胜负手,二儿子提交表弟证言、支付凭证并调取早年赡养费调解材料,形成了一条从时间长轴到资金流向的完整链条,明显强于大儿子的单方统计单据。代理此类案件,应尽早围绕共同居住的起止时间、日常照护与医疗垫付的凭证构建证据链,并把早年调解书的履行情况纳入同一叙事。
五、办案心得
其一,共同生活与主要扶养义务在法定继承中可转化为份额优势。本案二儿子长期与父母同吃同住、承担主要照护,法院据此在40%与60%之间作了区分,这提示赡养类证据的价值不在于道德评价,而在于能否量化与延续。
其二,主张安置房份额时应把安置资格与遗产份额分层论证。前者需要拆迁安置协议、户籍登记等直接证据,后者才进入夫妻共同财产与继承规则的轨道,二者混为一谈极易导致举证落空。
其三,涉及案外人权益的财产宜先析出、后分割。本案第二套安置房屋已被继母生前出卖给案外人,法院不予径行分割而留待另行解决,既避免了对案外人权益的实质处分,也避免了将来判决难以执行。
再婚配偶未立有效遗嘱,存款与抚恤金按法定继承分割(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一、案件背景父亲与生母系再婚配偶未立有效遗嘱,存款与抚恤金按法定继承分割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父亲与生母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即大女儿、二女儿、三女儿、小儿子。生母于1998年去世,父亲于1999年3月与继母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继母与前夫之子继子当时已成年。2018年11月11日父亲去世,案件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海淀区法院审理。
父亲生前未立遗嘱,财产绝大多数掌握在继母手中。父亲去世后,大女儿、二女儿、小儿子起诉,主张分割父亲的存款,并要求一并处理丧葬费、三笔抚恤金以及基本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中属于父亲的遗产部分。三女儿未到庭应诉,继母与继子则主张父亲曾留下遗嘱。
二、案件经过
(一)原告主张
三原告提出七项诉讼请求:一是依法分割父亲存款遗产,暂定30万元;二是分割丧葬费120087元;三是分割生活抚恤金90816元;四是分割特别抚恤金1万元;五是分割一次性抚恤金660232元;六是分割二老名下基本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中属于父亲遗产的部分;七是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二)被告抗辩
三女儿答辩称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法定继承平均分割。
继母与继子共同答辩,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三项理由。
第一,继母系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之人,应予照顾,且与其他当事人签订了抚恤金分配协议,应多分给继母抚恤金;其不认可父亲有存款。
第二,丧葬费是三原告与继母共同签字领取的,用于父亲丧事开支,实际支出56145元。依军队老干部政策规定,结余部分应作为遗属生活补助;三原告及三女儿生活优渥,故应归继母用作生活补助,且三女儿曾表示剩余丧葬费归继母。
第三,特别抚恤金的领取顺序是配偶、子女,现配偶在世,故应归继母;一次性抚恤金因已签协议,继母应得十二分之七,继子得十二分之一。继母认为四名子女对父亲的照顾情况差别很大,大女儿、二女儿很少回家探视,三女儿在父亲再婚后二十年从未到家探视,应少分遗产。
(三)法院查明
父亲与生母原系夫妻关系,育有四个子女。1999年3月继母与父亲再婚,未育有子女,继子系继母与前夫之子,再婚时已成年。生母于1998年7月因死亡注销户口,父亲于2018年11月去世。
继母提交两份2017年的自书遗嘱及2018年的视频遗嘱,主张父亲在视频遗嘱中表示钱不能分、留给继母;两份自书遗嘱则指向位于海淀区一处院落内的房屋归继母所有。三原告均不予认可,双方亦均不要求处理该房屋。
三原告与继母共同确认并由继母领取丧葬费176232元,实际花费56145元,剩余120087元由继母持有;双方均主张特别抚恤金1万元及一次性抚恤金,称款项尚未发放,三原告自行核算一次性抚恤金为660232元。继母与继子要求按双方签订的抚恤金分配协议书分割,该协议约定继母取得十二分之七,五名其他人各取得十二分之一,继母、继子与三原告均在落款处签字。三原告主张三女儿未签字,故协议未成立。
此外,三原告主张分割二老名下基本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中属于父亲遗产的部分。继母主张不存在上述款项,称二人在1999年3月退休起即停止归集并封存,相关款项已用于购买二人居住的房屋。根据法院调查,父亲生前所在单位出具说明,军人退休后即停止归集住房公积金与住房补贴,1999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情况无法提供;另一单位说明父亲系该所已故离休老干部,部队分配住房位于海淀区,因未办完购房手续而无法计算住房补贴。
经法院调查,继母名下银行存款多个账户截止父亲去世时余额分别为1元、232271.9元、18959.4元,另有美元账户余额59445.32元;尾号1068账户在2018年11月8日余额为533989.63元。
(四)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三女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法院缺席审理。四名子女与继母系法定继承人,继子再婚时已成年,不具备继承人资格。
对于继母提交的两份自书遗嘱,其内容主要指向房屋分配问题,而双方均不要求处理,故不作认定;对于录像遗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录音、口头遗嘱应具备见证人的形式构成要件,效力亦不予认定。综上,遗产按法定继承原则处理。
对于存款、保险:父亲去世时继母名下的存款余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父亲的遗产,应在法定继承人之间分割。继母名下保险在父亲去世时尚未到期但存在一定现金价值,故在法定继承人之间分割;因保险已到期且款项已支付,判决保险金额归继母所有,由其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现金价值补偿款。
对于丧葬费与抚恤金:二者虽不属于遗产范畴,但在继承纠纷中提出的相关请求,法院可一并处理。继母提交的协议书虽为继母取得多数份额,但其中还有继承人以外人员分得抚恤金的约定,该协议未得到三女儿的确认,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继子并非法定继承人,其分得抚恤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丧葬费剩余金额在法定继承人之间平均分割,因由继母持有,判决归继母所有并支付补偿款。特别抚恤金在法定继承人之间平均分割,因尚未发放,确认各方应获得的金额;一次性抚恤金因数额不明且尚未发放,仅确认各方应享有的份额。生活抚恤金即父亲生前六个月工资90816元,依相关规定应作为给予随军遗属即本案中遗孀继母的款项,判决归继母所有。基本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依现有查明情况尚不能确认存在可作为遗产分割的金额,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继母名下存款归继母所有,继母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大女儿、二女儿、三女儿、小儿子人民币各79542元,美元各5945元;
二、丧葬费120087元归继母所有,继母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大女儿、二女儿、三女儿、小儿子各24017元;
三、生活抚恤金90816元归继母所有;
四、特别抚恤金1万元,由继母、大女儿、二女儿、三女儿、小儿子各享有2000元;
五、一次性抚恤金,由继母、大女儿、二女儿、三女儿、小儿子各享有五分之一份额;
六、继母名下两全保险归继母所有,2018年11月11日时该保险的现金价值由大女儿、二女儿、三女儿、小儿子各享有十分之一份额,由继母享有五分之三份额,继母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四名子女支付补偿款;
七、驳回继母与四名子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继子的诉讼请求。
保全费与案件受理费,由继母与四名法定继承人按主文确定的比例分担。
四、案件分析
(一)证据运用与法律关系认定
本案的核心难点不在于份额如何分配,而在于哪些财产属于可分割的遗产。法院作三层筛选:一是身份筛选,继子因再婚时已成年且非血亲而不具备资格;二是形式筛选,两份自书遗嘱因指向房屋且双方均不请求处理而不作认定,录像遗嘱因欠缺见证人而不予认定,从而回到法定继承;三是性质筛选,丧葬费与三笔抚恤金虽不属于遗产但可一并处理,其中生活抚恤金按随军遗属待遇归继母,其余款项在法定继承人之间确认份额。对原告方主张继母转移隐匿财产的,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避免把主观怀疑转化为少分后果。
(二)应对被告抗辩策略
继母的抗辩分为遗嘱、协议、身份待遇三条线,且相互独立。遗嘱线应直接承认形式瑕疵而不作无谓争执,因为双方对房屋均无意处理;协议线是本案的关键,协议之所以整体不被采纳,并非因为约定的比例不公,而是因为其中包含了法定继承人以外人员的份额,该安排未经三女儿确认,故协议整体效力无法成立;身份待遇线则提示了一条容易被忽略的边界,即抚恤金类款项虽按人头享有,但生活抚恤金在性质上属于随军遗属的专项待遇,不在法定继承人之间分割。代理此类案件,应把款项性质与分配规则分开论证。
五、办案心得
其一,丧葬费、抚恤金类款项虽不属于遗产,但可在继承纠纷中一并处理,前提是明确各自的给付规则。本案生活抚恤金归遗孀、其余款项在法定继承人之间分配或确认份额,即依款项性质分别处理。
其二,以协议处分抚恤金存在效力风险。若协议中包含继承人以外人员的份额,则须经全体法定继承人一致认可,否则即便其他方均已签字,也会因损害未签字者权益而整体失效。
其三,主张对方转移隐匿财产以便少分遗产,其证明标准并不低于其他实体主张,需围绕资金流向与时间节点形成闭环证据。
父母两份遗嘱均有效,涉案房屋由二儿子与小儿子各半继承(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一、案件背景父亲与母亲系父母两份遗嘱均有效,涉案房屋由二儿子与小儿子各半继承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父亲与母亲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子:二儿子、大儿子、小儿子,分别于2019年12月28日、2023年1月28日因病去世。北京市大兴区有一套房屋登记在父亲名下,建筑面积88.40平方米,是二老生前居所,也是本案核心标的。父亲2015年立有自书遗嘱,将房屋留给母亲一人所有;母亲2020年立有经律师见证的代书遗嘱,将房屋留给二儿子与小儿子各半继承。母亲去世后,大儿子拒绝配合办理产权变更,主张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分割,并要求一并分割母亲的存款、父亲的抚恤金与丧葬费以及老家一处老房。协商无果,二儿子与小儿子遂起诉。
二、案件经过
(一)原告主张
二儿子、小儿子提出三项请求:一是判令涉案房屋由二人在遗嘱继承范围内继承,各占二分之一份额;二是判令母亲名下个人存款151092.73元由二人继承,各占二分之一份额;三是诉讼费由大儿子负担。
二人的事实与理由是:父亲于2015年12月6日立下自书遗嘱,将房屋留给母亲单独所有,系因大儿子常年不与父母来往、不履行赡养义务;母亲于2020年5月1日出具经律师见证的代书遗嘱,将房屋留给二人各半继承。
(二)被告抗辩
大儿子不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出四项主张。
第一,父亲的自书遗嘱不具真实性与效力。其称从未见过该遗嘱,字迹无法辨认,无法证明系父亲亲笔所写;并称其一直履行赡养义务,故该遗嘱无法确定是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母亲的代书遗嘱不真实、不有效。其称母亲自2019年10月起因急性脑血管病住院后即无法清楚表达意思、无法写字,不具有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遗嘱上还有修改痕迹;并主张二原告通过诓骗、胁迫等手段取得遗嘱后将母亲遗弃。
第三,二原告具有遗弃母亲的行为,应丧失继承权。其称2020年7月18日晚11时,二原告直接将母亲遗弃在住处门口,其下楼发现后才将母亲送回,当日双方冲突并报警,二原告赔偿其医药费4万元。
第四,主张母亲的存款应按法定继承分割;父亲的抚恤金与丧葬费从未分割,请求一并分割;父亲遗嘱未提及的河北省某县某村老房应按法定继承分割,因母亲无权处分,该老房虽由小儿子之子继承,但该人并非第一顺序继承人,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三)法院查明
二原告主张父亲于2015年12月6日订立自书遗嘱并提交原件。遗嘱均为手写,载明大儿子悖天理、虐父母,久劝不回,近二年多与父母断绝来往;因大儿子违背与父母签订的分房协议附条件约定,本人要依法收回由老房拆迁所衍生的新分楼房两套所有权另行分配;老房拆迁补偿款均转赠于长儿媳;二老住院或后事开销大儿子应摊销三分之一;现住房屋由老伴全部所有。大儿子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与效力,但表示因无法提供样本不申请鉴定。
二原告另主张母亲于2020年5月1日订立代书遗嘱,并提交遗嘱及订立时的视频光盘。该遗嘱载明:母亲表示其去世后把涉案房屋由二儿子、小儿子一人一半继承;另把河北省某县某村的老房由小儿子之子继承。落款处有立遗嘱人签字捺印,并有见证人、代书人签字。视频光盘反映订立时立遗嘱人口述、代书人代书、见证人见证、签字捺印等情形,并显示其在签字时表达了对大儿子不满、不愿将财产给予他的意见。大儿子不认可该遗嘱,称遗嘱有修改痕迹,视频中立遗嘱人口齿不清、眼神飘忽;并称母亲口述的房屋门牌与代书写入的不一致。双方均认可二老除涉案房屋外并无相邻门牌的另一套房屋。
(四)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办理。
关于父亲的自书遗嘱,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大儿子虽不认可真实性,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又表示不申请鉴定,法院予以采信。涉案房屋登记在父亲名下,父亲在遗嘱中表示现住房屋由老伴全部所有,故父亲去世后涉案房屋归母亲继承所有。
关于母亲的代书遗嘱,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大儿子主张母亲不具有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订立的视频录像并未显示母亲当时表达及认知存在障碍,且其在签字捺印时表达的对大儿子不满、不愿将财产给予他的意见与遗嘱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反映遗嘱内容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口述与代书不一致的问题:双方均认可二老名下并无相邻门牌的另一套房屋,母亲口述时应为口误,且其已在代书形成的遗嘱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对遗嘱的解释应依据立遗嘱人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问题不足以造成对遗产范围产生歧义,无法据此否认遗嘱效力。故法院对母亲的代书遗嘱予以采信,支持二原告请求判令涉案房屋由二人各继承二分之一份额。
关于大儿子主张二原告遗弃母亲、应丧失继承权,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关于存款,母亲所立遗嘱并未涉及银行存款,且所主张的存款中包括母亲去世后社保部门转入的款项,该款项并非遗产,其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主张分割缺乏依据。关于河北省某县某村老房,鉴于该房屋现无产权或确权证明,且母亲遗嘱中关于该项财产还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关于父亲去世后的抚恤金与丧葬费,亦非母亲的遗产,法院不予处理。
三、裁判结果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涉案房屋由二儿子、小儿子继承,二人各自享有该房屋50%的份额;
二、驳回二儿子、小儿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大儿子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9元,由二儿子、小儿子负担(已交纳)。
四、案件分析
(一)证据运用与法律关系认定
本案两份遗嘱均被采信,关键都在于形式与外部印证,而非内容本身的说服力。父亲的自书遗嘱形式完备,而使其摆脱真实性争议的,是大儿子明确表示因无法提供样本故不申请鉴定——一方拒绝对存疑的遗嘱申请鉴定,其后果是丧失事后推翻的可能。
母亲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在于见证人在场并签字,而视频光盘把这一形式要件的证明价值推到了极致:它不仅记录了代书、见证、签字、捺印的完整流程,还记录了立遗嘱人表达时认知并无异常,以及其在签字时主动表达对大儿子不满的意见,后者使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失去支点。对代书与口述不一致的问题,法院也未以瑕疵直接否定遗嘱,而是先核查该房屋是否客观存在,认定口述系口误,加上母亲已在代书上签字捺印确认,签署行为即构成对代书内容的确认。
(二)应对被告抗辩策略
大儿子提出的是一组彼此独立的抗辩,其中最需区分的是遗嘱效力与丧失继承权两类——前者指向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瑕疵,后者直接否定继承人资格。面对遗嘱真实性质疑,最有效的手段不是正面证明,而在于促使对方关闭质疑通道,因此举证阶段就应关注对方对鉴定的态度并固定其当庭陈述。面对行为能力不足的抗辩,应要求对方指明具体事实;当视频显示立遗嘱人表达清晰且主动表达不满时,抗辩即告瓦解。面对丧失继承权的抗辩,本案伤情鉴定显示三人均为轻微伤,既不能证明遗弃行为,也不能证明情节严重,应对关键在于识别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落差。
五、办案心得
其一,形式要件与真实意思表示在遗嘱效力认定中是两个层次,不能相互替代。本案两份遗嘱的内容都曾被质疑,但一份因形式完备且对方拒绝鉴定而获采信,另一份因视频完整记录订立过程与立遗嘱人状态而获采信。办理此类案件,应在这两条线上分别准备证据。
其二,代书遗嘱中的视频证据具有独立价值,值得在订立环节即主动保全。代书遗嘱最常见的瑕疵就是见证人事后补签、订立过程被省略,而完整录像是唯一能够还原订立过程的证据,代理此类案件时应提示委托人保留原始载体。
其三,丧失继承权属于对继承人资格的否定,其证明标准应高于一般侵权主张。主张遗弃被继承人需证明遗弃行为及其情节严重,仅凭伤情鉴定难以达成。本案鉴定意见书虽显示存在肢体冲突,却因伤情均为轻微伤而无法支撑其主张。
母亲个人名义所购房屋的性质认定与三份遗嘱效力(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一、案件背景父亲与母亲系母亲个人名义所购房屋的性质认定与三份遗嘱效力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父亲与母亲系夫妻关系,1971年登记结婚,双方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母亲与三名子女构成继母子关系,即本案的大儿子、二儿子与被告大女儿,三人自小共同生活,家庭内部长期存在财产观念分歧。
母亲于2022年9月25日去世,父亲于2024年5月3日去世。二人去世前后,北京市通州区的一套房屋成为争议焦点。该房屋系西城区一处老房经1988年调解分割、2001年危旧房改造拆迁后,用补偿款购买的回迁商品房,登记在母亲名下,现由大女儿居住使用。本案并非第一次进入法院:2023年父亲曾起诉大女儿并将二儿子、大儿子列为第三人,审理期间父亲病故而裁定终结诉讼,二儿子另案起诉。
二、案件经过
(一)原告主张
二儿子请求依法对涉案房屋继承分割,按产权比例分配房屋出售款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其主张:涉案房屋系父母生前合法取得的共同财产,母亲去世后房屋由大女儿居住使用,父亲的其他财产未处理,故请求依法分割。
(二)被告抗辩
大女儿与大儿子共同答辩,提出两项理由。
第一,涉案房屋系母亲个人所有。1988年西城区法院民事调解书显示涉案老房东房两间归母亲所有;后因危旧房改造,母亲获得拆迁补偿款244340元并以该款购房。拆迁协议签订于2001年10月、购房合同签订于同年11月,足以印证该款系用于购房,故房屋系母亲个人财产。
第二,2015年遗嘱已丧失效力。被告提交遗嘱2份、补充材料1份、草稿4份、视频2份,主张母亲先后立有2019年3月9日、2022年8月7日两份遗嘱及2022年8月15日的补充材料,三份内容基本一致而与2015年遗嘱不同,说明母亲多次更改后最终确定了真实意思。数份遗嘱相抵触的以最后一份为准,视听资料亦可反映立遗嘱时系自愿。
(三)法院查明
1988年,母亲等以继承纠纷为由将他人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西城区房屋十三间。经调解,东房两间归母亲,其余房屋及结算款归他人。2001年10月27日,母亲与北京市西城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危旧房改造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析产房屋2间,补偿款共计244340元。同年11月19日,母亲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通州区的预售商品房;2003年8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房屋总价款230983元、一次性付款,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母亲名下。
原告提交一份落款为2015年11月的《遗嘱》,载明:通州区房屋由三名子女共同继承;身边现金、存款、股票分为四份,三个子女各得一份,另一份给最后照料二老的人;以上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如一人先亡,财产归另一人继承,落款处有父母签字。二被告提交的两份遗嘱落款日期分别为2019年3月9日、2022年8月7日,均载明:母亲头脑清楚、思维正常,为避免以后纠纷自愿立遗嘱,其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房屋与在河南省洛阳市的存款中属于母亲个人所有的财产或份额,由长子与长女各继承二分之一。原告对后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主张2019年遗嘱系在大女儿家中由其女儿控制、母亲照着已写好的遗嘱抄写形成,不能认定是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分割意见,原告认为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遗嘱无效,应由父亲一人继承后依法分割;二被告认为房屋系母亲个人财产。
(四)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办理,无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份额一般均等,对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可以多分。争议焦点有二: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遗嘱的效力。
关于焦点一:母亲在婚后以自己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在无相反约定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主张房屋系母亲以个人财产购买,但其提交的购买凭证、房产证等尚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且母亲在2015年遗嘱中明确写明「以上财产为我们共同所有」,该遗嘱字迹与其他遗嘱材料字迹并无明显区别,落款处亦有父亲签字。故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父母各占一半份额。
关于焦点二: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无效。遗嘱是遗嘱人单方作出的、于其死亡后才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已死亡,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自证,故对形式要件应从严把握,落款日期不全的自书遗嘱应为无效。2015年11月的《遗嘱》仅载年月而无具体日,应属无效;后两份《遗嘱》结合内容及录像资料,符合形式要件,应认定有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份遗嘱非母亲本人书写,亦未就其当时非真实意思表示提交反证,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份额分配上:房屋中属于母亲的份额,按其有效遗嘱由大女儿与大儿子各继承二分之一;属于父亲的份额按法定继承由三名子女继承。原告要求按比例分配售房款的请求,因法院已确认双方各自享有的份额,房屋尚未出售且二被告不同意出售,故未予支持。
三、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母亲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涉案房屋,由原告二儿子继承享有六分之一份额,由被告大女儿、被告大儿子各继承享有十二分之五份额;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负担6467元(已交纳),由被告大女儿、被告大儿子各负担1616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四、案件分析
(一)证据运用与法律关系认定
二被告提出的是一条完整的溯源链条:1988年调解书确认母亲取得老房东房两间、2001年拆迁协议确认取得补偿款244340元、购房合同确认以该款购房。但链条有两处断点:一是调解书所确认的只是母亲在继承老房中的份额,而老房本身系其父母遗产,房屋性质应按形成该财产时的婚姻关系存续状况判断,不能以末端购房名义单一认定;二是购房款凭证显示为一次性付款的商品房价款,既无专户划转记录,也无母亲存款账户的对应扣款,其主张的「专款专用」缺乏金融凭证支撑。法院最终以「婚后以自己名义购买、登记本人名下、无相反约定」这一推定为基点作出认定。遗嘱部分则更见功力:两份遗嘱被采信得益于同步录像的印证,而原告主张遗嘱系照抄、系他人控制下形成,本质上是主张意思表示不真实,该主张的举证责任在主张一方。
(二)应对被告抗辩策略
二被告的抗辩是「双线并行」:一是以房屋溯源主张所有权性质,二是以最新遗嘱主张按份处分,应对的关键在于把两条线分别击破、各归其位。
第一条线应避免正面纠缠资金来源细节,转而锚定推定规则。庭审中若逐一争论调解书的份额、拆迁款构成与购房款是否专款专用,极易被拖入细节泥潭,且即便在单笔款项上占优,也不改变房屋整体权利归属。更稳妥的做法是要求二被告就「无相反约定」这一排除前提举证,并把母亲遗嘱中「共同所有」的自认固定下来。
第二条线的破解关键在于区分不同遗嘱的评价路径。对2015年遗嘱,二被告仅认可其真实性而不主张其效力,原告却欲以其内容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此时正确的策略不是纠缠内容,而是主张其形式瑕疵并接受其效力评价:即便被认定有效,其内容也只是将房屋交由三名子女共同继承,并不排斥父母对房屋享有份额;反之若被判无效,则落入法定继承,对原告更有利。至于后两份遗嘱,不宜笼统否认,而应把攻击点收窄至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五、办案心得
其一,财产性质认定存在一条容易被忽视的时间切割思路。房产经历继承析产、拆迁补偿、商品房购买等环节时,判断其性质不能只看最后一个环节的出资名义,而应回到形成该财产时的婚姻关系存续状况。本案二被告的论证之所以落空,正是因为把2001年的拆迁补偿当作母亲婚前个人财产,忽略了该款对应的老房形成于更早。
其二,遗嘱形式要件是独立的审查维度,其证明价值不依附于内容。本案一份遗嘱因日期不完整而无效、另两份因录像同步而获得信赖。形式合规不应被视为流程性要求,而应视为风险控制底线。
其三,多份遗嘱并存且相互抵触时,最早的一份未必最有利。本案原告最初据以主张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正是2015年遗嘱,而它恰因形式瑕疵被判无效。盲目依赖时间最早的文书,反而会把最有利的事实固定在最不利的法律评价之下。厘清各份遗嘱的形式状态后再决定援引哪一份,是起诉前的必要准备。
公司奖励房屋由他人代持登记人非权利主体诉请驳回(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予以撤销。)一、案件背景公司为员工住房而公司奖励房屋由他人代持登记人非权利主体诉请驳回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公司为员工住房而购置房屋,是本案的起点。其特殊之处在于两层关系叠加:房屋最初是为奖励一名技术人员而购,购房款与还贷均由公司出资;此后技术人员离职折现,公司决定改由他人顶名办理手续并补交土地出让金。待公司决定将房屋奖励给原告时,产权登记早已落在他人名下,而该他人后来病逝,房屋进入继承。原告认为登记人未支付对价、并非真正权利人,故起诉要求过户。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原告主张的两层法律关系并存时,其是否为可以主张过户的权利主体。
二、案件经过
(一)原告主张
原告张女士请求判令被告腾退北京市昌平区涉案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事实与理由:张女士与弟弟系姐弟,被告系弟弟的配偶。张女士原系公司股东,涉案房屋原为公司出资为员工福利而购置,本案房屋系公司为奖励舒某。因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购房形式上采用了舒某个人消费贷款方式,2000年9月1日舒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经适房预售合同;2001年3月1日舒某与银行签订住房抵押与借款合同,但购房全部资金及收房时各项费用均由公司出资缴纳。2004年3月19日,公司以舒某名义偿还全部银行贷款。后舒某因离职且要离京工作,提出将房屋折合现金奖励给付,张女士考虑到房屋属经济适用房这一特殊情况,决定由弟弟顶名办理,并全额补交土地出让金等税费。舒某全程参与办理,弟弟只是过来签字,并未支付任何房款和税费。2011年10月26日,张女士将自己原有经适房转出后,与公司履行财务手续,支付了涉案房屋全部房款和各项费用。因房屋已登记在弟弟名下且处于商品房状态,张女士未急于办理更名手续。2019年4月10日弟弟因病去世,被告仍意图按遗产继承方式取得房屋。房屋虽登记在弟弟名下,但不能必然发生法定继承后果,因为弟弟未支付任何购置对价,不存在购房的基础法律关系,故请求确认房屋不属于遗产并办理过户。
(二)被告抗辩
被告提出三点抗辩。第一,原告主张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就公司与弟弟之间而言,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借名协议,也无口头协议;房屋自2006年起办理产权证并登记在弟弟名下,之后一直由弟弟实际控制支配使用;原告提供的公司以案外人名义购房款的间接证据,难以认定借名合意;而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显示,案外人已于2006年11日将房屋出售给弟弟,可见房屋系弟弟依法购得。就原告与弟弟而言,双方同样没有书面或口头协议,原告既无出资证据,也无占有控制证据;原告仅依据公司2019年出具的证明称房屋已于2012年奖励给原告,不能说明存在借名关系。依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就借名合意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另指出,2014年弟弟曾因公司股权转让争议诉讼,若房屋确属借名,原告必会在股权纠纷中主张权益;而2015年6月纠纷解决后,弟弟于同年7月将留存在公司的房屋产权证取回,也能证明不存在借名关系。第二,被告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物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涉案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系合法所有权人。第三,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购房票据及产权证的持有,足以说明借名关系不能成立。
第三人S公司述称:这是原被告双方的家庭事务,公司已将涉案房屋奖励给原告,房屋是借用弟弟的名字购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
(三)法院查明
张女士与弟弟系姐弟,被告与弟弟系夫妻。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现为被告。
张女士与S公司称,舒某系公司员工,公司奖励给其一套房屋,舒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但所有款项均由公司支付;舒某后期因故将房屋退回公司,公司遂找到弟弟代持;后公司决定将房屋奖励给张女士,由弟弟代其持有。被告则称,弟弟并非代公司或张女士持有,而是通过买卖关系取得所有权;弟弟去世后,被告通过合法继承取得所有权。
2000年9月1日,房地产公司与舒某签订经适房预售合同,约定舒某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21.01平方米,总价款320677元。2001年3月1日,舒某与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50000元,同日另签订住房抵押合同。2004年3月19日,舒某提前还清贷款,银行出具终止贷款声明;现金送款簿载明当日偿还179968.02元,进账单载明付款人为S公司、金额48875元。
2006年11月15日,舒某与弟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舒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弟弟,总价款320544元,弟弟当日一次付清全部房款,付清时舒某将钥匙交付。次日,弟弟分别取得土地出让金、印花税与契税完税凭证,载明支付4054元、326元、4808.16元;舒某取得税款17309.38元的完税证。上述各项合计26497.54元,各方一致认可实际由他人从公司领款后刷卡支付。2006年底,弟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15年7月24日,弟弟向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取走涉案房屋所有权证。2019年4月13日,弟弟死亡。同年6月21日,北京市潞州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认被告作为弟弟的唯一继承人继承涉案房屋。2019年7月1日,被告申请补办产权证并声明原证书作废;7月8日,S公司出具证明,称2012年3月已将涉案房屋奖励给张女士;7月22日,被告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另查明,2018年12月29日,弟弟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出租;被告提供发票与刷卡凭证,证明2016年至2019年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电梯运行费、消防运行维护费、供暖费均由弟弟交纳。2016年6月16日,弟弟出具承诺书,同意由张女士向其支付142.24万元,作为公司工商登记在其名下的张女士所持股权转出及相关股东权益的补偿,收款后同时确认其与公司及其股东无权益纠纷。
(四)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张女士称,舒某已将房屋退回公司,公司决定由弟弟代持,后又将房屋奖励给张女士。故依张女士的主张,本案先后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S公司与弟弟之间的代持关系,二是S公司与张女士的奖励关系。虽然S公司与张女士主张一致,但代持关系项下权利主体是S公司与弟弟,张女士并非该关系权利人。张女士现径直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裁判结果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张女士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8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女士负担。
四、案件分析
(一)权利主体错位是本案的关键
本案最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原告自身对法律关系的描述即埋下了败因。原告把奖励关系与代持关系一并主张,却未意识到这两层关系分属不同当事人。法院的逻辑是:既然房屋登记的是弟弟,而弟弟据称为公司代持,那么该代持关系中的权利人是公司与弟弟,与原告并不重合。原告若仅以奖励关系为基础主张权利,只能向公司主张相应请求,不能直接请求登记名义人配合过户。把奖励关系直接等同于物权归属,是此类案件最常见的请求权基础选错。
(二)证据层面的强弱与救济路径
从证据分布看,本案对原告不利的事实较为集中: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完税凭证、产权证均由弟弟持有并以弟弟名义办理,公司虽出具奖励证明,却无书面代持协议;房屋长期由弟弟出租、缴纳物业与供暖费。反观代持主张所依赖的核心材料,主要是付款凭证的间接证据与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证明力有限。本案裁判只回答了原告能否径行请求过户,并未否定其依奖励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的可能。遇到权利主体错位,应先向对方当事人主张对价返还或权益结算,而非直接向登记名义人主张物权。
五、办案心得
一、公司代持与公司奖励是两个独立法律关系,混同主张极易导致请求权基础落空。接受此类委托,应先梳理房屋从出资到登记、再到内部奖励的链条,明确各环节的当事人,据此选择相对方与请求类型。
二、仅有付款凭证与事后出具的证明文件,难以证明借名合意。代持关系自始应以书面协议固定,尤其在公司内部奖励、员工顶名等情形中,更应在办理登记变更时留存决议文件与沟通记录,避免事后依赖间接证据推定。
三、原告在此类案件中仍有可行路径,即依据奖励关系向公司主张权益结算。当登记名义人已死亡、房屋进入继承时,应及时评估另行起诉的可行性。
借用他人名义购房遇征收安置房未办证请求确认权利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予以撤销。)一、案件背景农村院落买卖中的借用他人名义购房遇征收安置房未办证请求确认权利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农村院落买卖中的借名现象,往往与户籍资格限制捆绑在一起。买方系农业户籍,无法直接办理过户,遂借用他人名义完成产权登记,实际占有与使用始终由买方一家进行。十余年后院落被纳入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分别以名义购房人及其子女名义签订,补偿款由实际居住人领取,安置房屋亦由其管理使用,其中一套还出售给他人。当名义方主张安置房中亦有属于自己的安置面积时,双方矛盾激化。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在借名关系成立、标的尚未办证的情况下,实际购房人能否径行请求确认征收安置房屋的权利归属。
二、案件经过
(一)原告主张
原告父亲、母亲、小女儿请求依法判决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地块甲号房屋、某小区乙号房屋、另一地块丙号、丁号房屋的权利由原告享有。事实与理由:张老爷子与大姨系夫妻,二人生育大儿子与大女儿,大姨与父亲系姐弟。1996年,父亲与一名同事协商以两万五千元购入其院落内三间西房并签署《卖房协议书》。办理过户时房屋管理部门告知父亲系农业户籍、不具备过户资格,故父亲借用张老爷子的名义购买房屋,变更买房人并办毕产权变更手续。此后全家一直居住于该院落,妻子、女儿的户籍亦迁入。2012年该院落发生征收,手续均由父母办理:以张老爷子名义签署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获得甲号、乙号房屋及补偿款;以大儿子、大女儿名义分别签署协议,获得丙号、丁号房屋及补偿款。安置房均未办证。三份协议的补偿款均由父亲领取,四套安置房亦由父亲管理使用并补交超出面积房款。2021年5月,张老爷子及其子女向父亲主张安置房中属于他们的安置面积,双方产生矛盾,故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二)被告抗辩
张老爷子、大姨、大儿子、大女儿共同抗辩:本案应为共有纠纷,四被告是涉案安置房的所有权人;1996年父亲与张老爷子合伙购房,购房款实为六万元,张老爷子出资2.6万元、父亲出资3.4万元;父亲是农民,无资格购买商品房;同意按出资比例由双方享有征收利益。第三人小姨与其丈夫陈述:二人系夫妻,从父亲处购买了乙号房屋,现由其居住,本案中暂不主张权利,等待本案审理结果另案主张。
(三)法院查明
父亲与母亲系夫妻,小女儿系二人之女;张老爷子与大姨系夫妻,大儿子、大女儿系二人之子女;小姨与其丈夫系夫妻;大姨、父亲、小姨系兄弟姐妹。
1996年8月10日,张老爷子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院落内3间西房卖给张老爷子,房款2.5万元。该协议证人处有张老爷子签字,邻居处有卖方哥哥签字;合同条款及落款处买房人处原记载为父亲,后被划去,落款中父亲字样被改为张老爷子名章。1996年8月19日,卖方与张老爷子签订《房产卖契》,约定将院落西房3间卖给张老爷子,卖价2.5万元。上述文件及当日形成的契税收据、交款回执等原件,在被征前一直由父亲持有。父亲、母亲、小女儿自1996年至征收期间居住于该院落,母亲、小女儿户籍于2005年3月迁入。
张老爷子、大儿子、大女儿亦分别与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订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张老爷子项下实际居住人口为张老爷子、大姨、父亲,安置房为甲号与乙号房屋,补偿款66059元;大儿子项下安置房为丙号房屋,补偿款76627元;大女儿项下安置房为丁号房屋,补偿款110297元。三户征收档案中均有一份分家协议,载明经全家一致商议,将南房一间归大儿子、西房一间归大女儿。
三份协议的补偿款已由父亲领取,除乙号房屋由第三人居住外,其他三套安置房由父亲一家控制,且均未办证。征收档案中大部分文件由父亲或母亲签字,2019年签订缴纳确认单时,超出安置面积的房款由父亲银行卡交纳。审理中,被告对三份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原告不主张共有涉案安置房,要求确认各原告享有全部安置房权利。被告方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亦在档案中,被告称因两家关系好而借给原告。
双方争议在于:一、1996年购房时的购房主体,原告主张为父亲一人,被告主张为张老爷子、父亲二人;二、征收档案中自建房屋的建设者,原告主张系父亲建设,被告主张二人共同建设但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购房主体提交:《卖房协议书》,载明卖方将院落内西房三间卖给父亲,售价2.5万元,落款三处均有签字及指纹;《协议书》与《关于房屋交接的协议》,载明父亲将安置房出售给第三人并已收取价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第三人向父亲转账32.5万元与10万元;以及卖方当庭证言,称因过户时父亲户口是农村户口,故协议买受人写为张老爷子。
被告申请对《卖房协议书》中张老爷子字迹上的指纹是否为其本人所捺、字迹是否为大姨所书写进行鉴定。因检材上指印纹线不清晰、特征点较少,且字迹没有可供比对的样本,鉴定机构均不予受理。被告另提交一名朋友证言,称张老爷子1996年向其借款两万元买房、后归还并烧毁借据,原告及第三人不认可。
法院认定:对《卖房协议书》,因字迹与指纹无法鉴定,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协议书》与交接协议,大姨认可其姓名系其所签,银行交易明细具有客观性,均予确认;对卖方证言,因与《房屋买卖协议》记载的变更情况能够印证,予以确认;对朋友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因该协议买受人处原记载为父亲后涂改为张老爷子,且签订后院落一直由父亲一家居住,材料原件一直由父亲持有,父亲一家将乙号房屋卖给第三人时大姨亦作为见证人签字,加上征收手续系由两家配合办理,法院确认购房主体为父亲一人,其借用张老爷子的名义购买;自建房亦系父亲建设。
(四)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涉争议议院落内西房系由父亲借用张老爷子的名义购买,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父亲等原告应按该关系主张交付、过户等权利。现各安置房已由父亲等原告占有,且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各原告径行要求确认征收取得的安置房权利归其享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裁判结果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三名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26元由三原告负担。
四、案件分析
(一)证据运用与法律关系认定
本案最值得注意的,是两份卖房文件之间的此消彼长。《房屋买卖协议》中买受人处原记载为父亲、后被划去并改为张老爷子名章,这一客观涂改痕迹与卖方当庭证言、材料原件由父亲长期持有、全家长期居住、征收手续由两家配合办理等事实相互印证,最终使法院确认借名关系成立。而针对另一份《卖房协议书》,因指纹纹线不清晰且无比对样本,鉴定无法进行,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可见证据链不能依赖单份文件,而应依靠材料之间的印证关系。
另一处处理值得注意:被告主张二人合伙出资,但除了一份关于借款的孤证之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主张共同出资的一方在出资比例上负完整举证责任,仅凭笼统陈述不足以对抗已形成的涂改痕迹与凭证持有链条。
(二)应对被告抗辩策略
被告的抗辩核心是把举证责任导向实际居住人,即以购房人系农民无资格购房、双方系合伙出资为由,主张按比例分割安置利益。应对之道在于把焦点锁定在1996年购房环节:出售方的当庭证言称卖给的是父亲、款项由父亲支付、协议买方改为他人系因户籍原因,且能与涂改事实互相印证;征收档案中被告一家的户口本与身份证复印件系提供给原告使用,多数文件由父亲或母亲签署,超出面积房款由父亲银行卡交纳,这些细节共同削弱了按比例享有的主张。
五、办案心得
一、借名关系成立并不等于物权归属可以径行确认。尤其在标的尚未办证时,权利只能表现为对名义人的债权请求,直接请求确认安置房权利通常难以获得支持。此类事务应尽早推动登记手续的完成。
二、在缺乏书证时,应优先依靠客观证据构建证明体系,如凭证原件持有、户籍迁入、款项支付、手续办理主体、见证人身份等,避免把重心压在无法完成的鉴定上。
三、面对"共同出资"的主张,需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主张合伙者对出资比例负完整举证责任,仅凭亲属或他人陈述难以对抗已形成的证据组合,答辩时应把焦点拉回到购房资格与登记名义的形成原因上。
房屋多层转卖遇资格丧失解除合同名义购房人返还购房款(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一、案件背景商办类房屋的房屋多层转卖遇资格丧失解除合同名义购房人返还购房款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商办类房屋的借名转让是房产生态中较为隐蔽的一类。表面上是一套已由公司职员名义预定、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公寓,实际却在中介人员与另两名中间人之间反复流转,最后被转卖给实际买家,买家为此支付了房款与所谓增值、更名费。不利的是,就在流转过程中,北京市对商业办公类项目的销售对象作出限制,买方与名义购房人先后丧失购房主体资格,合同的履行基础不复存在。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名义购房人应否向买受人返还已收款。
二、案件经过
(一)原告主张
原告张先生请求判令五名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4225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与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王先生销售涉案楼盘公寓,让原告与赵女士签订交款协议,购买原买受人李女士的涉案房屋,面积56.51平方米,总房款1342257元。原告先后支付房款542257元,其中含房款92257元、增值和更名费用45万元。因北京市出台限购政策,开发商曾表示就以中介名义收取的费用协助追偿。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起诉。
(二)被告抗辩
被告开发商公司辩称:公司主体不适格,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公司与李女士之间存在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尚未履行完毕,涉案房屋产权也未过户至李女士名下,李女士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属于无权处分,后果应由其承担;公司未收取费用、未签书面协议、未出具更名材料,故无返还义务;原告要求五名被告共同支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经纪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将款项给了王先生,王先生将相应款项打入了本公司,即便退款也应由收款人返还,本公司作为第二梯队收款方不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李女士是本公司员工,当初以其名义支付首付款预定涉案房屋,与李女士个人无关,公司不清楚购房手续如何到原告手中。
被告李女士辩称: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钱给了王先生并未给其本人;涉案房屋是经纪公司以其名义预定的,王先生将钱都转给了经纪公司,与她无关。
被告王先生辩称:其曾是某代理公司的员工,同事赵女士将原告带到开发商售楼处,因赵女士表达能力不足,其经理让其在陪同接待;原告达成购买意向后交付定金5万元。2016年4月20日,其经理让原告将492257元转入其账户,当日下午其分两次转给经纪公司297257元,另给公司股东转账10万元,剩余以现金给了两位经理,涉案房屋系其经理让卖的,属职务行为。
被告赵女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谈话中称:卖房时其与王先生均在某代理公司上班,系同事,原告原是其客户,公司没有房源,因王先生手中有房,故由王先生接手;交款协议是其与原告签订的,其不认识李女士,原告也未把钱交给其本人。
(三)法院查明
2015年12月13日,开发商公司为李女士出具《选房确认单(公寓)》,载明买受人为李女士,建筑面积56.51平方米,成交总价892257元,李女士支付房款92257元,付款比例10%。当日及次日,开发商公司出具收款6万元、32257元的收据。
原告提交证据:其一,王先生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涉案房屋房款542257元,其中包含10%房款92257元,加上45万元的增值和更名费用。其二,2016年4月20日王先生代李女士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载明涉案房屋原为李女士购买、建筑面积56.51平方米、成交总价892257元,后流转给原告,成交总价1342257元,中间差价属于增值和更名费用,更名由原房主李女士负责。其三,2016年4月5日赵女士与原告签订的交款协议。其四,原告向王先生账户转账432257元、49000元的凭条与回单。
王先生提交两张银行卡流水,经纪公司认可2016年4月20日打给本公司的三笔共计397257元款项的真实性。李女士提交经纪公司2018年8月2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涉案房屋系该公司以员工李女士名义购买,后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王先生,购房款汇至公司账户,以李女士名义购买系公司行为。
涉案房屋的规划用途为商业办公类。2017年3月26日,北京市五部门联合印发进一步加强商业办公类项目管理的公告,规定开发企业在建及在售商办类项目的销售对象应当是合法登记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据此,李女士及原告均丧失购房主体资格。另查明,经纪公司股东为李女士与他人,李女士自述二人系夫妻关系。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法院对李女士名下六个银行账号查控,冻结存款162289.65元。
(四)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被告赵女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开发商公司为李女士出具了《选房确认单(公寓)》及收取房款的收据,且认可其与李女士形成合同关系,故应认定涉案房屋系李女士从开发商公司定购。原告通过王先生及赵女士等获取了上述选房确认单及收据的原件,有充足理由相信二人系代表李女士转卖涉案房屋,且李女士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购买之前二人曾从其处购买涉案房屋,故应认定二人与李女士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其向原告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对李女士发生法律效力,李女士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虽然经纪公司出具证明并陈述涉案房屋系其以李女士名义购买,但其与李女士之间的内部借名买房行为不能对外对抗他人,不影响原告向李女士主张权利;其陈述将房屋出售给王先生、王先生再出售给原告,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现因购房政策影响李女士丧失购房资格,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亦应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其为购买涉案房屋支付购房款542257元,故其要求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以542257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亦属合理。原告要求王先生、赵女士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开发商公司及经纪公司存在购房合同关系,要求二者返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裁判结果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李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542257元并支付利息(以542257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保全费3231元、案件受理费9223元均由李女士负担。
四、案件分析
(一)证据运用与法律关系认定
本案把名义购房人、实际收款人、实际买受人三层关系拆开处理,其中两处认定尤为关键。其一,表见代理的证据组合:原告持有以李女士为抬头的《选房确认单》及收款收据原件,而李女士未能举证证明王先生、赵女士等此前曾从其处购买涉案房屋,凭证原件的持有成为使合理信赖成立的核心事实。其二,内部借名关系的处理:经纪公司与李女士之间的代持安排不能对抗外部相对人,原告向李女士主张权利不受影响。中间环节的代持并不构成阻断买受人主张权利的屏障。
(二)应对被告抗辩策略
五名被告分别以主体不适格、合同相对性、无权处分、非本人收款、职务行为为由抗辩。针对合同相对性,突破口在于收款链条与凭证抬头不一致所形成的表见代理:钱款虽由中间人收取,但购房凭证抬头指向名义购房人,中间人无从证明自己才是权利人。针对无权处分,原告持有凭证原件这一事实压缩了李女士的免责空间。同时应注意到,原告并未与开发商公司、经纪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向二者主张还款则属举证不足。
五、办案心得
一、多层转卖商办类房屋案件中,购房资格与政策时点往往是决定案件走向的关键因素。本案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是政策调整导致购房主体资格丧失,而非一方违约,评估风险时应优先核查购房资格。
二、间接证明的两端都要抓:一端是以名义购房人抬头的确认单、收据等凭证原件是否由实际买受人持有,另一端是名义购房人能否就"曾经卖房给实际收款人"作出说明或举证。实务中中间环节越多,举证链条越脆弱。
三、借名与无处分权是两套不同的分析工具,混用会导致请求权基础选错。应先固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再讨论代理有无与责任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