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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律师 :主张为借名买房合同应提供证据证明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12-2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于为诉称: 原告与被告李艺于2006年口头约定: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买标的房屋,该标的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均由原告实际支付,由原告实际居住,原告几次要求被告依原约定办理过户更名手续,但被告拒不配合办理,故只能诉诸法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配合办理标的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

  2、被告李艺辩称:我与于为之间没有关于借名买房的口头或者书面协议,涉案房屋系李艺自行购买,于为仅仅是在买房过程中协助李艺办理了相关的购房手续,但该房屋的出资人及实际居住人均为李艺,平日的物业费、供暖费、生活垃圾清理费等生活消费均由李艺支付。其次,于为本人为北京市户口,符合各项购房指标,没必要借名买房,况且其如果真的需要借名买房,其自家亲戚均为北京户口,于为也认可买房时已经与李艺儿子离婚,没必要使用李艺的名义买房。

  二、法院查明

  原告于为于2004年与其配偶李安离婚,李安系被告李艺之子,李安于2016年因病去世。北京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段英于二00五年在一《委托书》上签名。其中载明:我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现全权委托于为为我的代理人,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出售、立契、过户、代交有关税费,协助买房人贷款,代收全部房款等一切相关事宜。受托人代理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至上述事宜办理完毕之日止。2006年段英与李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段英将涉案房屋出售予李艺,总房款为490000元,2006年,被告李艺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告于为主张涉案房屋的购置款系由其支付,支付方式为其于2005年通过银行柜台取款后直接存给段英49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于为提交工商银行流水及卡内账户清单为证。被告李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此时间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

  原告于为为证明其在2014年10月涉案房屋装修前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提交物业费、卫生费等生活性费用的缴费凭据、李艺手中持有2015年、2016年供暖费及物业费生活垃圾清运费用等费用票据。

  于为主张其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直至2014年10月底搬出,并提供证人证言为证。李艺主张一直是李艺及其爱人与于为一起居住,直至2014年10月底于为搬出。2016年底被告李艺将涉案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

  于为主张借名买房原因为报销供暖费,被告李艺对此不予认可。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于为诉讼请求。

  四、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律师点评:

  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于为主张其与被告李艺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被告李艺对此不予认可,于为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

  2,通过对房屋使用形式的审查。原告于为虽曾居住于涉案房屋内,但已经搬出,被告李艺亦曾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且户口在涉案房屋内。李艺亦持有部分供暖费、物业费交费等凭证。李艺现在控制房屋,收取房屋租金。通过以上几点,原告于为无法证明其是涉案房屋单独实际所有人而被告李艺仅仅是名义购房人。综上,于为无法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对其要求确定借名买房关系、办理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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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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