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李波诉称:2008年11月2日,与耿秋签订关于朝阳区垡头C-A9号住宅楼x号经济适用房的产权及资产说明协议,约定以耿秋的名义实际出资购买该套房屋。早在签订协议之前,我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一直居住至今。2011年我女儿与耿秋的儿子离婚。2012年耿秋起诉我要求返还原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达成的关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翠成馨园102号楼x号经济适用房的协议无效;2、返还购房款及相关税费178686元;3、返还装修费36112元;4、赔偿购房损失补偿款1020480元;5、赔偿因购买房屋所产生的福利损失64180元;6、支付评估费9880元。
二、被告辩称
耿秋辩称:我与李波之间不存在购房协议,李波提供的电话录音不应作为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依据。李波不具备购房需求,没有借名买房的必要。我一直认为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双方儿女离婚后,我已经将李波在海淀房屋的出资返还,还给付李建华女儿李明111万元折价款,但我对该房屋的出资却没有得到体现。我同意返还李波的购房出资款和装修款。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波与耿秋原系姻亲关系。2005年1月28日,李波的女儿李明与耿秋的儿子耿阳登记结婚。2011年7月1日,二人离婚。
2008年11月2日,耿秋与李波签署《关于朝阳区垡头C-A9号住宅楼x号经济适用房的产权及资产说明》,内容为:房屋属性为经济适用房;房屋购买指标为耿秋单位以抽号方式产生,由李明抽号获取;房屋按套内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4005元,总价款167731元;房屋出资人为李波,已付清全款。
关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李波提交2007年5月28日分两笔向耿秋汇款48000元和120000元的汇款凭证及开发商出具的购房款171372元发票。李波另交纳专项维修资金3427元,契税1713元、产权代办费700元、房屋登记费40元、印制费10元、测绘费60元。李波称2009年开发商交付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为此,李建华提交装修合同,支付装修款及购买装修材料的票据,支付物业费、水、电、燃气费等票据佐证。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登记于耿秋名下。评估机构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假定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市场价格为1212000元,装修价格为23279元。李波交纳评估费9880元。2013年10月24日,李波申请重新评估;耿秋不同意对房屋价值重新进行评估。本院尚未超过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本院告知不予准许。2012年3月19日,李明与耿阳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莱圳家园y号房屋归耿阳所有,耿阳支付李明房屋折价款111万。另查,2008年2月22日,李波与耿秋就双方对上述海淀区房屋和争议房屋的出资进行核算,耿秋认为此核算明细可以表明双方非借名买房关系。李波则认为此核算明细李波的出资系其个人财产,与双方儿女财产无关。李波称为筹集购房款,其与原工作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关系,无法享受单位福利,而造成自行负担物业费和供暖费的福利损失。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确认原告李波与被告耿秋关于北京市朝阳区垡头翠成馨园102号楼x号房屋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2)被告耿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波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十七万七千三百二十二元;
(3)被告耿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波装修费二万三千二百七十九元;
(4)被告耿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原告李波购房损失六十万元;
(5)驳回原告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结合双方签订的《关于朝阳区垡头C-A9号住宅楼x经济适用房的产权及资产说明》,李波在房屋交付后对房屋装修并入住至今,以及房屋的原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房屋产权证的原件均由李波持有的情况,双方实际就李波使用耿秋的购房指标购买房屋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形成了借名买房关系。因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李波借名买房行为违反了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双方基于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耿秋应返还李波已支付的购房款和相关税费。李波应返还耿秋房屋。关于装修费,合同无效后李波要求赔偿装修损失系合理请求。基于房屋价值提升和李波已在该房中居住的实际情况,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对李波产生一定信赖利益损失,但考虑到双方在借名买房时明知房屋属限制上市交易的房屋,双方对协议无效的后果均负有过错。关于李波主张的福利损失,因与本案并无必然关联性,且无充分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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