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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购买拍卖房产引纠纷——北京房产律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11-2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许先生起诉称: 2004年7月23日,我与中标公司签订了两份买卖协议书,其中2015号房屋我以被告黄先生的名义签订,借用黄先生的名义购买该房屋,以总价236739元购得被告位于甲市乙区C地×区×号楼×门2015号室房屋。按我与被告所签合同约定,被告为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至今被告未予办理。所以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并为我办理甲市乙区C地×区×号楼×门2015号室房屋的过户手续。

  二、被告辩称

  被告黄先生答辩称:认可许先生在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同意许先生的诉讼请求,许先生是我的妹夫,买房时向我借款25万元,并且以我的名义签的合同,后来许先生将25万元借款还给我了,许先生借用我名义买的房子,和我没关系,房子是许先生的,我没看过,是许先生住。

  中标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法院庭审。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04年4月9日,甲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T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甲市XX区XX社所有的位于甲市XX区C地、A地27套房产予以拍卖,在2004年5月28日公开拍卖中,中标公司以7128700元竞买成交,取得上述房产。

  许先生与黄先生商定:由许先生借用黄先生的名义向中标公司购买上述竞买房产中的位于甲市XX区C地×区×号楼×门2015号室房屋。为此,黄先生还借给许先生25万元,用以支付购房款。

  2004年7月23日,中标公司作为甲方,黄先生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书,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购买上述竞买房产中的位于甲市XX区C地×区×号楼×门2015号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购房款为236739元,甲方在收齐购房全款后当日将房屋腾空并提交钥匙给乙方,同时在本协议签订三个月内为乙方办理产权过户交易手续。同年7月23日,中标公司收到黄先生支付的购房款236739元,该款实为以许先生向黄先生所借的25万元款项支付,中标公司交付了涉案房屋。之后,中标公司致函黄先生,告知黄先生:从中标公司购买的房产,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中标公司收到了购房款,房产土地出让金等手续不全导致房产过户申请停滞,并承诺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义务,努力在短时间内完成房产的过户手续。中标公司、经纪公司均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原甲市乙区与原甲市XX区合并成立新的甲市乙区。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未登记于黄先生名下,亦未登记于许先生名下。许先生已将借款25万元偿还黄先生。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甲市中标A投资有限公司协助黄先生将坐落于甲市乙区C地×区×号楼×门2015号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于黄先生名下。

  2、坐落于甲市乙区C地×区×号楼×门2015号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于黄先生名下之日起十日内,黄先生协助许先生将坐落于甲市乙区C地×区×号楼×门2015号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于许先生名下。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中标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事实并作出判决。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不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中标公司通过拍卖程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并有权处分该房。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中标公司收取房屋价款并交付了涉案房屋,中标公司与黄先生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黄先生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中标公司应履行承诺为黄先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许先生出示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黄先生与中标公司签约购买的涉案房屋实为许先生借用黄先生名义所购,许先生与黄先生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成立,黄先生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有义务协助许先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黄先生同意许先生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准许。许先生要求被告履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可知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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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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